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72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镜湖,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潮童基地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因深圳市龙岗区潮童基地服饰商行被注销,本院依申请变更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潮童基地服饰商行为其经营者陈镜湖。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的行为属于善意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并未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中获利,未侵占原告市场份额。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065563号“”、10065953号“”、14694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区域包括中国大陆。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帆布围裙商品,该商品上带有与原告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电商平台购买记录,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75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镜湖未经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对所售商品应负较高注意义务的销售者,虽提交了购买记录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进货时主观心理为“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就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主张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属法律竞合,在支持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保护的前提下,对原告保护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镜湖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镜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镜湖负担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