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稼波,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艳,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小木桥****。
上述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鳌,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旻远,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龙,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徐龙,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iv> 被告(反诉原告):冯全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iv>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地块振发路**。
法定代表人:陆徐龙,总经理。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杜稼波、李艳、杜旻远与被告陆徐龙、冯全洋、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秦园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杜稼波、李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柳金鳌,杜旻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判令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向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支付所欠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暂计);
3.判令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2.判令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忆秦园”商标,包括变更企业字号、消除相关产品包装、装潢等上的“忆秦园”标识;
3.判令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向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支付所欠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65万元,其中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合同解除通知函日期2019年2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
4.判令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杜旻远是第14506274、11433836号“忆秦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2月16日,杜稼波、李艳、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2.1.2条约定杜旻远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4506274、11433836号注册商标许可陆徐龙、冯全洋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36年2月15日止。
合同第2.2.2条约定受让方按照其设立门店数量支付许可费,每店每年12万元,其中7万元归杜稼波,5万元归李艳。
其中,2016年前开设的门店,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3.5万归杜稼波所有,2.5万归李艳所有),从次年开始为每年支付一次。
已开业的门店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6万元,预期开业的于开业前支付6万元;
2017年1月1日起开业的门店,每年支付一次,于新门店营业执照登记之日前付清。
合同第6.2条约定,如上缴许可费门店数量不实,取消许可资格。
合同签订后,陆徐龙、冯全洋即在多家门店开始使用“忆秦园”商标,但自2017年5月起,陆续停止支付许可费。
且,陆徐龙、冯全洋隐瞒后期开设的多家使用“忆秦园”商标的门店,不如实报备,也从未支付相应许可费。
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多次发函催告其支付欠付的许可费并提交门店清单,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及提供门店清单。
杜稼波、李艳、杜旻远于2019年2月3日第二次发函中已通知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使用“忆秦园”商标。
除此之外,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超出合理的许可使用范围,为了攀附“忆秦园”商标商誉,在其店铺声明等多处出现“公司品牌调整,‘忆秦园’升级为‘無夕’”等字样,且其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商品质量也得不到保证。
该些行为已严重损害“忆秦园”商标的市场信誉,极大降低了“忆秦园”商标的价值。
前述行为已给杜稼波、李艳、杜旻远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明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包含公司股权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两种法律关系,但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其不要求恢复,现在是请求解除正在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被告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辩称:一、其按照合同约定是由“忆秦园”商标的门店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违约行为,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并无解除权。
二、忆秦园公司依法登记合法取得,无权要求变更企业字号。
双方的合同仍然有效,虽然陆徐龙、冯全洋目前不使用“忆秦园”商标,但仍然有使用“忆秦园”商标的权利,不同意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三、我方不欠商标使用费,杜稼波、李艳、杜旻远也不能向我方主张。
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违反合同排他许可约定,在2017年4月18日开始授权第三方使用于“忆秦园”商标。
因其违约行为,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原使用“忆秦园”商标的门店,已逐步停止使用。
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发函时,仍然使用“忆秦园”商标的是滨湖万达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2019年1月5日起的许可费。
因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在2018年7月起欠我方货款共计124569.3元。
我方多次催要,仍然未付,我方在回函明确行使了抵销权,因此不欠许可费。
滨湖万达店在2019年5月1日已停止使用忆秦园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停止向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忆秦园”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赔偿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损失72万元,并承担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
2.判令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承担反诉费用。
诉讼过程中,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1.判令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停止向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授权许可使用“忆秦园”商标;
2.判令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赔偿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损失72万元。
其中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从2016年2月17日起自2019年3月31日)共计38万元,无锡景泰鑫餐兴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23万元,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11万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上述每家门店按照1万元每月计算,至停止使用忆秦园商标时;
3.赔偿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万元;
4.反诉费用由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忆秦园”商标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36年2月15日,在此期间,杜旻远授权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使用“忆秦园”商标,违反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辩称: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并未违反排他许可约定。
一、无锡恒隆广场店系原告之一,即商标权人杜旻远在实际经营。
二、无锡忆秦园南下塘店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且最早于2014年即成立。
陆徐龙、冯全洋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知悉该情况并认可。
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一直在向南下塘店供应馅料。
三、关于新吴区店,该店实际经营人为原告之一李艳,并非任何第三人,且该店的成立时间在陆徐龙、冯全洋违约行为发生之后。
综上,以上三店的存在并未给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造成损害。
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在这期间,店铺均照常经营且持续扩张。
关于主张违约金的金额,该主张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便法庭认为,杜稼波、李艳、杜旻远违约,也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主要理由是陆徐龙、冯全洋并无损失,且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为转让价款的10%,即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于(2019)锡江证民内字第375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将“無夕”更正为“忆秦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杜稼波、李艳、杜旻远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基本事实 2014年2月7日,杜旻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33836号“忆秦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6月28日,杜旻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06274号“忆秦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冰淇淋、馒头、盒饭、包子、面粉、豆浆、粥、糕点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二、诉争合同的基本情况 忆秦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的加工销售等,原股东为杜稼波、李艳、杜旻远、陆徐龙、冯全洋,于2016年4月18日变更为陆徐龙、冯全洋。
2016年2月16日,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出让方)与陆徐龙、冯全洋(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将其所拥有的忆秦园公司股份转让给陆徐龙、冯全洋。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1.1条约定,杜旻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许可陆徐龙、冯全洋在中国境内在公司名称(字号)、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许可“忆秦园”商标,该许可为排他使用许可;
即除商标持有人以外,中国境内仅允许陆徐龙、冯全洋开设门店;
商标持有人不得将该品牌许可给其他人,被许可人也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人使用。
第2.1.2条约定,杜旻远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第14506274号、43类第11433836号“忆秦园”注册商标,许可陆徐龙、冯全洋在其合法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自2036年2月15日止。
第2.2.2条约定,受让方按照(除原老店外)新设立门店数量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即每店每年12万元,其中7万元归杜稼波所有,5万元归李艳所有;
其中,2016年前开设的门店,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3.5万归杜稼波所有,2.5万归李艳所有),从次年开始为每年支付一次;
已开业的门店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支付6万元,预期开业的于开业前支付6万元;
2017年1月1日起开业的门店,每年支付一次,于新门店营业执照登记之日前付清;
许可费未到期的门店,如停止营业,后期新店开业许可费延续。
关于违约责任,第6.1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第6.2条约定,如上缴许可费门店数量不实,取消许可资格。
第6.3条约定,如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
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同日,杜稼波、李艳、杜旻远(出让方)与陆徐龙、冯全洋(受让方)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受让方保留李艳2家忆秦园原店面,保留杜旻远1家忆秦园总店。
另,杜稼波、李艳、杜旻远(甲方)与陆徐龙、冯全洋(乙方)达成《新开门店计费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无锡蠡湖欧尚店、常州环球港店、苏州丽丰广场店、无锡三阳广场店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即以上四家店开业时间设定为2016年3月1日;
乙方应于2016年3月10日内支付上半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即24万元。
三、陆徐龙、冯全洋履约及品牌变更情况 关于常州环球港店、苏州丽丰广场店、无锡蠡湖欧尚店、无锡三阳广场店,冯全洋、陆徐龙支付许可费至2018年2月28日。
具体如下:2016年3月14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4家店费用,共汇款24万元;
2016年9月22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4家店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费用,共汇款24万元;
2017年4月11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常州环球港店、无锡三阳广场店2017.3.1-2018.2.28管理费,共汇款24万元;
2017年5月11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苏州丽丰广场店、无锡蠡湖欧尚店2017.3.1-2018.2.28管理费,共汇款24万元。
2017年10月,常州环球港店经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2018年1月6日,苏州丽丰广场店向出租方申请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2018年3月8日完成变更。
2018年2月10日,无锡三阳广场店向出租方申请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2018年3月12日完成变更,三阳广场店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税务注销,2018年12月29日工商核准注销。
2018年4月1日,无锡蠡湖欧尚店由忆秦园公司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苏州昆城广场店。
2016年6月1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了6万元。
2017年1月26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2017年费用(1.1-12.31),汇款12万元。
2018年2月1日,该店经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海岸城店。
2016年6月20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海岸城加盟费5万元。
2017年1月20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海岸城2016年分红,两笔各5万元,共10万元。
2017年6月25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海岸城费用7万元。
2018年2月22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海岸城费用10万元。
前述费用系陆徐龙、冯全洋给予杜稼波一部分干股分红,自2018年更名以后,未再支付费用。
2018年2月3日,海岸城店经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广益哥伦布店(家乐福店)。
2016年7月22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半年费用,汇款6万元。
2017年3月2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广益店2017.2.1-2018.1.31分红,汇款12万元。
双方确认,许可费支付至2018年1月19日。
2018年4月28日,该店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滨湖万达店,许可费支付至2019年1月4日。
2016年7月31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半年费用,汇款6万元。
2017年3月2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万达店2017.2.1-2018.1.31分红,汇款12万元。
2018年2月27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万达店费用,汇款12万元。
2019年5月21日,该店经由冯全洋与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确定经营品牌为“無夕”。
关于苏州久光百货店。
2016年9月27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半年费用,汇款6万元。
2017年6月16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久光店2017.4.1-2018.3.31品牌使用费,汇款12万元。
2017年12月15日,该店经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南禅寺店。
2016年10月2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半年品牌使用费,汇款6万元。
2017年6月16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南禅寺店2017.6.1-2018.5.31品牌使用费,汇款12万元。
2018年2月10日,该店向出租方申请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2018年3月5日完成变更。
关于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店。
2016年10月2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半年品牌使用费,汇款6万元。
陆徐龙因亏损,与杜稼波沟通后,于2017年7月5日传媒广场店关店。
关于常州九洲新世界店。
2017年7月1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2017.7.19-2018.7.18品牌使用费,汇款12万元。
2018年7月15日,该店经与出租方协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清扬家乐福店。
2017年4月11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2017.4.1-2018.3.31管理费,汇款12万元。
双方确认,清扬路家乐福店,许可费支付至2018年3月19日。
2018年4月28日,该店与出租方协商将将经营品牌由“忆秦园”变更为“無夕”。
关于无锡宜家荟聚店。
2018年2月8日,陆徐龙分别向杜稼波、李艳支付荟聚店年终分红,各汇款30万元,共60万元。
2018年6月26日,陆徐龙分别向杜稼波、李艳支付荟聚店股东分红,各汇款110368元,共220736元。
无锡宜家荟聚店于2015年4月20日起由陆徐龙个体工商户经营,2018年2月忆秦园公司与出租方订立补充条款品牌开设为“無夕”,2018年4月2日成立忆秦园荟聚分公司经营。
四、杜稼波、李艳、杜旻远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 2017年11月23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赵国强进行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锡证民内字第933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万象城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楼层导引为“忆秦园”,店铺装潢、餐具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7年12月6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赵国强进行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锡证民内字第951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1、苏州中心的“無夕”门店,菜单、菜品推荐牌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苏州园区永旺梦乐城的“無夕”门店,经营主体为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徐龙,商品包装、电脑小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3、苏州龙湖天街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经营主体为忆秦园公司,菜品单、餐具、考勤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4、常州江南环球港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外面的吊牌使用了“忆秦园小笼”字样。
2018年1月9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许炎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许炎进行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锡证民内字第9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荟聚中心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菜品单、商品包装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8年2月12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月12日、13日,公证人员会同赵国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18)锡江证民内字第3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1、昆山昆城广场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苏州久光广场的“無夕”门店,商场购物指南上有“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字样,门店内的菜单、菜品宣传牌、电脑点菜系统等均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3、苏州丽丰购物中心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楼层导引、店铺门头、菜品单、店内装潢、员工服装、招聘广告等均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4、无锡市清扬路39号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招聘广告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5、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宣传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6、无锡荟聚中心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宣传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7、无锡蠡湖欧尚超市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招聘广告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8、无锡滨湖区万达广场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招聘广告、菜品单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8年2月12日,李艳委托代理人许炎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许炎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18)锡江证民内字第3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1、无锡广益路289号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菜品单、餐具、招聘广告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无锡地铁南禅寺站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菜品单、招聘广告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3、无锡地铁三阳广场站的“忆秦园”门店,店铺门头、装潢等“忆秦园”商标;
4、无锡海岸城的“無夕”门店,楼层指引有“忆秦园”字样,商品包装有“忆秦园”字样,并有“声明”称“即日起,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作出市场品牌名调整原品牌‘忆秦园’升级为‘無夕’……除店名更改,其他一切如常……”。
2018年8月26日,杜旻远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杜旻远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18)锡江证民内字第231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地铁南禅寺站的“無夕”门店,商场指引为“無夕”,店铺有“声明”称“即日起,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作出市场品牌名调整原品牌‘忆秦园’升级为‘無夕’……除店名更改,其他一切如常……”,并有“無夕”的招聘广告,称忆秦园公司旗下有20余家门店。
2019年2月13日,杜旻远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月14日,公证人员会同赵国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锡江证民内字第373号、374号、375号公证书。
根据373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昆山昆城广场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有“声明”称“即日起,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作出市场品牌名调整原品牌‘忆秦园’升级为‘無夕’……除店名更改,其他一切如常……”。
根据374号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楼层索引有“忆秦园”字样,店铺内有“忆秦园蟹粉小笼”的荣誉牌匾,店铺招聘广告上有“忆秦园SINCE1751”字样。
根据375号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滨湖万达广场的“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9年3月15日,杜旻远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杜旻远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锡江证民内字第70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常州环球港的“無夕舌尖上的小笼”门店,楼层索引显示“B1051-1052無夕(混沌小笼包)”,而在通往门店的扶梯旁有“忆秦园小笼环球港B1051-1052”字样。
根据大众点评网的無夕(万象城店)2018年7月29日网友“最正宗肉祖宗”发表的点评显示:小票抬头为“無夕”,小票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照片中的店铺餐具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该店即原告主张的无锡万象城店。
根据大众点评网的無夕(龙湖店)2018年4月3日网友“笨笨7璐”发表的点评显示:小票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小票抬头为“忆秦园小笼”,菜品单上有“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018年6月18日网友“明逸洋”发表的点评显示:照片中的店铺餐具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9年1月5日网友“巧克力”发表的点评显示:照片中的店铺餐具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该店即原告主张的苏州龙湖店。
根据大众点评网的無夕(久光百货店)2018年2月14日网友“喵喵喵咕酱”发表的点评显示:小票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小票抬头为“忆秦园久光店”。
2018年2月16日网友“好玩家”发表的点评显示:照片中的店铺菜单上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8年2月18日网友“徐小韵韵韵mandy”发表的点评显示:小票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小票抬头为“忆秦园久光店”。
2018年3月13日网友“yanhn”发表的点评显示:小票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小票抬头为“忆秦园久光店”。
该店即原告主张的苏州久光百货店。
另,忆秦园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负责人陆徐龙,营业场所为昆山开发区人民南路1188号昆城广场一号楼B110单元,即苏州昆城广场店。
忆秦园苏州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负责人陆徐龙,营业场所原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65号B1层B010室,即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店;
后于2017年10年19日,将营业场所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238号1层162室,即为苏州园区永旺店。
忆秦园万象城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负责人陆徐龙,营业场所为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88号无锡万象城第B1层1、3号商铺,即为无锡万象城店。
忆秦园公司荟聚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负责人陆徐龙,营业场所为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3号(8-12-12-R),即无锡宜家荟聚店。
五、双方发生纠纷情况 2019年1月22日,杜旻远、杜稼波、李艳向陆徐龙、冯全洋发出《有关: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忆秦园”商标使用许可费事宜》的函件,陈述:陆徐龙、冯全洋擅自停止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并不如实申报开设门店数量,要求其10日内支付欠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提供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门店清单。
2019年1月29日,陆徐龙、冯全洋《回复函》称:其于2017年陆续对部分原忆秦园门店作了更名,经过核算,并没有拖欠许可使用费;
目前使用忆秦园品牌的门店仅有滨湖区万达广场店,并一直在正常支付相关费用;
其从未隐瞒开设忆秦园门店的数量;
其对部分忆秦园门店作出更名,主要基于杜旻远、杜稼波、李艳违反协议约定:(1)杜旻远、杜稼波、李艳部分忆秦园门店没有按约从忆秦园公司工厂进货,部分门店124569.9元货款未支付;
(2)没有遵循排他许可,同时对他人授权忆秦园品牌使用权。
2019年2月3日,杜旻远、杜稼波、李艳向陆徐龙、冯全洋发出《有关: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忆秦园”商标使用许可费事宜》的函件,陈述:陆徐龙、冯全洋未支付欠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提供门店清单,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收函7日内支付欠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提供门店清单;
如陆徐龙、冯全洋收函7日内未支付并提供清单,本次函件将视为通知陆徐龙、冯全洋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函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于陆徐龙、冯全洋收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陆徐龙、冯全洋立即停止对“忆秦园”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
陆徐龙、冯全洋于2019年2月4日签收,并于2019年2月10日回函,内容与1月29日回函基本相同。
2019年2月12日,杜旻远、杜稼波、李艳向陆徐龙、冯全洋发出《有关: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忆秦园”商标使用许可费事宜》的函件,再次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于陆徐龙、冯全洋收到第二次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陆徐龙、冯全洋立即停止对“忆秦园”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
六、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主张反诉的相关事实 2019年5与17日,冯全洋委托代理人冯帆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冯帆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5927号、5929号公证书。
根据5927号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271-18号一家商铺,门头有“金牌忆秦园”字样,店内墙面有“忆秦园”字样装潢,营业执照为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经营者顾天庆。
根据5929号公证书显示如下事实:无锡市梁溪区恒隆大厦5楼一家商铺,门头有“金牌忆秦园”字样,店铺菜单有“金牌忆秦园”、“忆秦园美食”等字样,营业执照为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恒隆广场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6日,负责人林剑斌。
关于无锡市梁溪区恒隆大厦的“金牌忆秦园”店铺。
2017年3月17日,杜稼波曾微信告诉冯全洋“恒隆广场我这里有三个方案,一是我全额投资金牌忆秦园,你们拿固定回报每年12万,二是我全额投资金牌忆秦园,你们拿营业额的4-5%,以上两种方案均由我全额投资,恒隆签约也由我这里负责签约,我和你们再签分红协议,按月兑现,前期发生的费用由我据实承担,三是放弃恒隆广场,避免纠纷”。
2017年4月18日,杜旻远(曾用名杜云龙)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恒隆广场使用本人持有的‘忆秦园’商标用于经营活动,授权期为2017年4月27日-2022年4月26日”。
2017年4月19日,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所租赁的无锡恒隆广场商场(509)铺位,由乙方负责忆秦园品牌餐饮在该铺位的经营及管理,有效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协议有两公司公章及林剑斌、陆泓印章。
2018年4月10日,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无锡益兴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丙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就签订了《合作协议》;
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原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无锡恒隆广场商场(509)铺位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丙方与乙方享有和履行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2018年6月22日,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称:其公司与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改由无锡益兴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经查,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陆泓,2018年8月21日股东由杜稼波、陆泓、李艳变更为陆泓。
无锡益兴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颜丽君变更为杜旻远,2019年9月4日股东由颜丽君、杜稼波、李艳变更为杜稼波、张铮。
关于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的“金牌忆秦园”店铺,营业执照为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系李艳实际经营。
关于店铺门头为“忆秦园小笼包”的无锡忆秦园南下塘店,双方确认,该店在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经营主体为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经营者胡静,系杜稼波徒弟。
本案诉讼之前,陆徐龙、冯全洋未对该店提出异议,忆秦园公司于2017年、2018年持续向该店供应馅料货物。
七、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李艳、杜旻远因保全证据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共计53780元,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20000元。
陆徐龙、冯全洋、忆秦园公司为本案反诉事宜,与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冯全洋因保全证据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通过签订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而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商标权人为杜旻远,被许可人为陆徐龙、冯全洋,因此杜旻远有权根据注册商标权及许可协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
杜稼波与李艳虽是协议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收款人,但并非本案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杜稼波、李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杜稼波、李艳无权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承担未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驳回杜稼波、李艳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杜旻远是否违反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而构成违约;
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三、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
四、杜旻远是否应承担反诉主张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一、杜旻远违反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构成违约。
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杜旻远将第14506274、11433836号“忆秦园”注册商标许可陆徐龙、冯全洋使用,该许可为排他使用许可,即除商标持有人以外,中国境内仅允许陆徐龙、冯全洋开设门店,商标持有人不得将该品牌许可给其他人,被许可人也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人使用。
同时,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保留李艳2家忆秦园原店面,保留杜旻远1家忆秦园总店。
由此可知,虽然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排他许可,但同时亦通过补充条款对杜旻远自己使用商标开设门店进行限制。
因此,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通过补充条款对排他许可进行了修改,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实质是在保留李艳2家忆秦园原店面、杜旻远1家忆秦园总店的条件下的独占许可关系,即杜旻远除保留1家忆秦园总店外、不能开设其他忆秦园店面。
本案中,杜旻远授权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忆秦园”商标在无锡恒隆广场开店,违反了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之间的许可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杜旻远辩称该店“金牌忆秦园”与“忆秦园”商标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杜旻远签字的授权书已经载明了许可商标为“忆秦园”,且该店铺内有“忆秦园”等字样,而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亦明确经营忆秦园品牌,因此杜旻远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杜旻远辩称该店由其实际经营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无锡恒隆广场店的经营主体为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旻远无关;
其次,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杜稼波、陆泓、李艳,也并非杜旻远;
最后,需要指出,即使该店系由杜旻远通过江苏乾隆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景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开设,该行为实质上规避了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之间关于排他许可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双方补充条款中杜旻远只能保留1家忆秦园店面的约定,因此杜旻远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的“忆秦园小笼包”店铺。
该店成立于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系由杜稼波徒弟胡静经营。
陆徐龙、冯全洋知晓该情况,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也并未要求该店停止使用商标,可视为陆徐龙、冯全洋默认该店的存在。
协议签订后,忆秦园公司持续向该店供应馅料货物,陆徐龙、冯全洋也并未对该店提出异议。
因此,陆徐龙、冯全洋以该店为由主张杜旻远违约不能成立。
关于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的“金牌忆秦园”店铺,该店实际经营者李艳,开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在陆徐龙、冯全洋停止支付门店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之后,故陆徐龙、冯全洋主张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应当解除。
本案中,杜旻远于2017年4月授权他人使用“忆秦园”商标,构成违约。
陆徐龙、冯全洋之后陆续停止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并就新开门店未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亦属违约行为。
陆徐龙、冯全洋停止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并陆续更换门店经营品牌,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杜旻远于2019年2月3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陆徐龙、冯全洋于2019年2月4日收到。
由此,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早已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应当予以解除。
故本院认定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19年2月4日解除。
三、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17家门店自未付费之日至2019年2月4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杜旻远违约在先,陆徐龙、冯全洋陆续将门店品牌更换为“無夕”,对于消费者而言主要具有识别作用的是门店品牌,因此,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按许可费标准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陆徐龙、冯全洋部分门店在已付许可费期间之后商标并未更换彻底,门店内部仍有使用“忆秦园”标识的情况,故应当根据其门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具体情况,酌情支付一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就涉案17家门店,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无锡蠡湖欧尚店。
该店已支付许可费至2018年2月28日,而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3日,该店于2018年4月1进行品牌变更。
故该店应支付1个月许可费,计1万元。
关于三阳广场店。
该店已支付许可费至2018年2月28日,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该店于2018年3月12日完成品牌变更。
故该店应支付半个月的许可费0.5万元。
关于常州环球港店。
该店已支付许可费至2018年2月28日,而该店于2017年10月进行品牌变更,对该店于2017年12月6日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时显示门头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未有证据表明该店2018年3月1日后仍有使用“忆秦园”标识。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苏州丽丰广场店。
该店已支付许可费至2018年2月28日,而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而该店于2018年1月6日申请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并于2018年3月8日完成变更。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苏州昆城广场店。
关于该店已付费金额,陆徐龙、冯全洋主张2016年6月1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转账的6万元为该半年许可费,而杜旻远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该6万元为许可费用。
关于已付费期间,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预期开业的门店于开业前付费,故杜旻远主张以营业执照时间为起始时间不能成立。
本院结合冯全洋的两次付费情况及所做备注,认定该店已付费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而该店于2018年2月1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该店门头为“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可知该店尚未完成门头店招更换。
参考类似门店的品牌更换时间,可合理判断该店品牌更换完成时间为2个月。
故该店应支付3个月许可费,计3万元。
关于无锡海岸城店。
该店在2018年之前系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相应分红,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
该店于2018年2月3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该店门头已为“無夕”,仅店内部分商品包装有“忆秦园”字样。
故该店应支付2个月许可费,计2万元。
关于无锡广益哥伦布店。
该店为2016年开业门店,杜旻远主张以营业执照成立时间计算不能成立。
本院结合冯全洋付款备注,认定该店已付费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门头“忆秦园舌尖上的小笼”门店,店铺门头、装潢、菜品单、餐具、招聘广告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该店于2018年4月28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
参考类似门店的品牌更换时间,可合理判断该店品牌更换完成时间为2个月。
故该店应支付5个月许可费,计5万元。
关于无锡滨湖万达店。
该店许可费已支付至2019年1月4日。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
该店于2019年5月21日由冯全洋与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确定经营品牌为無夕。
故至协议解除之日2019年2月4日,该店尚需支付1个月许可费,计1万元。
关于苏州久光百货店。
该店为2016年开业门店,杜旻远主张以营业执照成立时间计算不能成立。
本院结合冯全洋付款备注,认定该店已付费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该店于2017年12月15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门头已为“無夕”,大众点评网的网友评论的小票时间也均为2018年2月。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无锡南禅寺店。
该店为2016年开业门店,杜旻远主张以营业执照成立时间计算不能成立。
本院结合冯全洋付款备注,认定该店已付费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该店于2018年3月5日完成品牌变更。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26日公证取证时店铺门头已更换为“無夕”。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常州九洲新世界店。
2017年7月18日,冯全洋向杜稼波支付2017.7.19-2018.7.18品牌使用费。
该店于2018年7月15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公证取证时店铺门头已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无锡清扬家乐福店。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店许可费支付至2018年3月19日。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为2018年2月12日。
该店于2018年4月28日与出租方协商将忆秦园品牌变更为無夕。
故该店应支付2个月许可费,计2万元。
关于无锡宜家荟聚店。
该店由陆徐龙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26日向杜稼波、李艳支付分红。
杜旻远主张自2018年7月之后的许可费。
该店于2018年2月与出租方订立补充条款确定品牌开设为“無夕”。
对该店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3日,并无证据表明2018年7月以后该店仍有使用“忆秦园”商标。
故该店无需再支付许可费。
关于无锡万象城店。
该店由忆秦园公司万象城分公司经营,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
2017年11月23日对该店公证取证时门头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楼层导引为“忆秦园”,店铺装潢、餐具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从楼层导引可以看出,该店曾使用“忆秦园”作为店铺品牌,且已经进行了品牌更换。
本院根据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该店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应支付的许可费为10万元。
关于苏州龙湖店。
2017年12月6日对该店公证取证时门头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菜品单、餐具、考勤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2019年1月5日大众点评网的网友点评显示该店餐具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虽然该店店招为“無夕舌尖上的小笼”,但店内实际使用了“忆秦园”商标,应当支付一定的许可费。
杜旻远主张支付许可费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本院根据该店使用情况,确定应支付至协议解除之日共14个月许可费,计7万元。
关于苏州永旺店。
经营主体为忆秦园苏州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10年19日将营业场所变更为该店地址,杜旻远主张以营业执照成立时间2016年8月25日起算不能成立。
2017年12月6日对该店公证取证时门头为“無夕”,商品包装、电脑小票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本院根据该店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该店自2017年10月19日至协议解除之日应支付的许可费为8万元。
关于苏州中心店。
2017年12月6日对该店公证取证时门头为“無夕”,菜单、菜品推荐牌等使用了“忆秦园”商标。
杜旻远主张自2017年12月6日计算许可费,本院根据该店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该店至协议解除之日应支付的许可费为7万元。
综上,涉案17家门店中,常州环球港店、苏州丽丰广场店、苏州久光百货店、无锡南禅寺店、常州九洲新世界店、无锡宜家荟聚店无需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就其余11家门店,陆徐龙、冯全洋总计应支付杜旻远商标使用许可费46.5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陆徐龙、冯全洋应当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存在争议,无法正常履约,故本院确定陆徐龙、冯全洋向杜旻远支付前述未付商标使用许可费46.5万元自协议解除之日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对于杜旻远要求支付2019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旻远主张自2019年2月4日协议解除之后的许可费损失。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门店仅无锡滨湖万达店自该日期之后仍在实际使用“忆秦园”商标。
而该店于2019年5月21日由冯全洋与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确定经营品牌为無夕,此时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未有证据证明此后该店仍有使用“忆秦园”商标,故该店应支付杜旻远4个月许可使用费损失4万元。
对于杜旻远主张的其他门店2019年2月4日之后的许可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案所涉公证费53780元,该两项经济损失共计737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杜旻远违约在先,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6.3条对违约金的约定,系以股权转让价款为基础,该条款系对双方股权转让关系的履行所作出的约定,故对杜旻远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杜旻远主张相关互联网站店铺信息、相关门店招聘广告的门店列表,亦属于陆徐龙、冯全洋使用“忆秦园”商标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该些行为均不是门店的实际使用商标行为,已不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对杜旻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按照忆秦园公司名称的使用时间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识别店铺、区分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主要根据店招及相应的店内标识,故对杜旻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徐龙、冯全洋辩称无锡滨湖万达店行使货款抵销权,对此本院认为,货款交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主体与本案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同一,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情形,陆徐龙、冯全洋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陆徐龙、冯全洋辩称应当分别支付两人名下门店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陆徐龙、冯全洋系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的被许可人,两人属于共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且履约中基本均由冯全洋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而并未对门店进行区分的情形,故对陆徐龙、冯全洋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已解除,陆徐龙、冯全洋理应停止使用“忆秦园”商标。
忆秦园公司成立于涉案“忆秦园”商标获准注册之后,作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公司,系杜旻远签订协议时许可陆徐龙、冯全洋在忆秦园公司继续使用“忆秦园”商标,现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已解除,忆秦园公司继续使用“忆秦园”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变更企业字号、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忆秦园”字样。
而关于陆徐龙、冯全洋门店产品、装潢等是否仍在继续使用“忆秦园”商标,杜旻远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杜旻远核实,杜旻远亦未提交相应说明,故对于杜旻远要求陆徐龙、冯全洋消除相关产品包装、装潢等上的“忆秦园”标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杜旻远应承担的反诉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反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已解除,杜旻远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外授权使用“忆秦园”商标,故陆徐龙、冯全洋要求杜旻远停止授权他人使用“忆秦园”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杜旻远违约授权他人使用“忆秦园”商标在无锡恒隆广场开店,杜旻远应就其违约行为向陆徐龙、冯全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杜旻远对该店的授权期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至协议解除之日2019年2月4日共21个月。
就该期间的违约赔偿金额,参考“忆秦园”每店每年12万元的许可费标准,结合无锡恒隆广场店开店前杜稼波表示可由冯全洋、陆徐龙拿固定回报每年12万元的沟通情况,本院依此裁判确定杜旻远应赔偿陆徐龙、冯全洋损失21万元。
关于陆徐龙、冯全洋要求杜旻远赔偿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旻远请求调低违约金、主张以合同约定违约金10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6.3条系对股权转让履行进行的违约金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陆徐龙、冯全洋要求杜旻远就新吴区同庆园小吃店、南长区笼之道小吃店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前述已认定杜旻远不构成违约,故对陆徐龙、冯全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杜旻远与陆徐龙、冯全洋之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19年2月4日解除;
二、陆徐龙、冯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旻远商标使用许可费46.5万元及利息(以4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向杜旻远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损失4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73780元;
三、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忆秦园”字样;
四、杜旻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徐龙、冯全洋经济损失236000元;
五、驳回杜旻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杜稼波、李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陆徐龙、冯全洋、无锡忆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杜旻远负担26000元,由陆徐龙、冯全洋负担10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杜旻远负担2420元,由陆徐龙、冯全洋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