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40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新世纪商业广场。
经营者:王秀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该购物中心店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万家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万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刘俊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家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万家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万家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旗下的国际知名品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内衣、家俱、太阳镜、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且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畅销。
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其后又注册众多商标,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予宏联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市场推广、品牌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万家中心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宏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万家中心辩称:1、宏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状中未加盖该公司法人公章,而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万家中心销售的产品毛巾不存在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为舒妃,商标注册人为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舒妃商标与大嘴猴商标不存在任何相似之处,涉案产品上的大嘴侯图案与案涉商标也有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混淆。
3、万家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万家中心通过正规途径从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而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毛巾是从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万家中心不知道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宏联公司,宏联公司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将相关起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托人有权代理宏联公司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宏联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9.(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42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万家中心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已经获得合法授权。
万家中心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实施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做出,而公证书显示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其委托的山东省莱西公证处,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故其无权对无锡博睿思公司做出公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未制作勘验笔录也无见证人及核实人员签名盖章,违反公证规则;
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没有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商标独占许可需要国家商标局备案,以备案作为独占使用权,仅提交授权委托书形式不合法,委托书内容也不真实,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手续不齐全,宏联公司主张不成立。
万家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表一份、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涉案产品同批次毛巾两条。
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为舒妃,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该商标与大嘴猴商标没有相似之处,毛巾也有很多不同图案,不存在侵权。
第二组证据: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授权委托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涉案产品系万家中心从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够得,同批次毛巾共计10条,购进单价为3.7元每条,翎新商贸的毛巾是从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证明万家中心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对万家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侵权的判断要结合涉案商品进行比对,涉案商品上成片使用了猴头图案,清晰显著,通过远观比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图案构成近似,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销售单上显示的商品不能与涉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万家中心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系涉案产品取证公证书,经审查,宏联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上述公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我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系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代理服务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万家中心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公证书中涉及的程序问题需结合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万家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中销售单上的货号、品名与涉案产品一致,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对当事人手机记录一致,授权书及说明有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签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两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不侵权需结合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共计10项权利,并授予受托人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作为其代理人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委托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共计10项权利,并授予受托人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7月2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徐某、工作人员宿金勇及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同盟大道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斜对面的“世纪万家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一条、袜子一双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袜子、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毛巾、袜子、销货清单交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424号公证书。
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作澡巾、毛巾等,2011年4月28日,该公司注册第8220569号“舒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浴室亚麻布、纺织品洗脸巾、浴巾,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9日,平顶山市洁明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在新乡地区推广舒妃产品。
2017年5月3日,万家中心向新乡市翎新商贸有限公司进购10条毛巾,品名为舒妃毛巾SF-311,单价为3.7元。
涉案产品为一条玫红色毛巾,其正面印有大小不同的大嘴猴图案,洗唛上标有“舒妃”字样,品名为舒妃小毛巾,货号为SF-311,规格为25×50±2cm,经审查,涉案产品与万家中心进购的毛巾品名一致。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书附带的封存商品密封完好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拆封,内有大嘴猴图案浴巾一条,与(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42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另查明:万家中心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小家电零售及建筑设备、办公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国大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1.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的授权显示: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向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其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多项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其签署起诉状的行为符合其相关授权约定,故宏联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侵权公证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商标注册证公证超越地域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必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万家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424号公证书,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万家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上印有多个大小不同的“大嘴猴”图案,经比对,上述图案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虽在色彩、轮廓上有细微差别,但整个构图、设计相近,容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宏联公司有关联,从而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因此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37821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且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范围涵盖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同属第24类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万家中心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不但需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同时还应当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万家中心在进购涉案产品时审查了第8220569号“舒妃”商标的授权相关证明,但没有审查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的授权相关证明,说明万家中心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所以万家中心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万家中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万家中心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万家中心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注册商标使用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万家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获嘉县世纪万家购物中心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