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0071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一至之五首层至四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二层自编2034B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总屯二村584号。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优质内衣企业,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得到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等。
被告在拼多多网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内裤、内衣、胸衣、乳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438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31日上午,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一起来到广东省××××路童星幼儿园附近;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锦鸿在上述地点从自称是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由“吴翠阁”邮寄的货品(单号3369670661125),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随后一同将上述货品带回该处并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给李锦鸿保管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塑料袋一个以及商品一件。
快递单上所记载的运单号为3369670661125;
商品的吊牌、合格证、洗水唛上均使用了“”标识,合格证上注明“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提供一个其正品进行比对,表示两者的尺寸、材料、缝制工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80821161937.mp4,申请人为徐良,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16时24分53秒。
原告提交了上述视频文件以及TSA_VIDEO_20180821161937.mp4.tsa时间戳证书文件,经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时间戳验证,导入前述待验证视频文件以及时间戳证书文件,显示该文件已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播放上述视频文件,内容为对手机操作的外部录像,显示登录“拼多多”手机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80727-340740670691430的商品名称为“新款毓玉蝴蝶YUBUTTERFLY身材管理器YBF塑身衣YBT模具短文胸”,商家为“颖服饰箱包”,收件人及地址为李小姐、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童星幼儿园附近,快递方式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69670661125,并点击查看该商品详细信息等。
原告登录相关电子邮箱查看电子邮件,显示邮箱为kef×××@pinduoduo.com的用户于2018年8月5日向130×××@qq.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被告营业执照影印件。
sun×××@163.com邮箱于2019年10月30日向pdd×××@pinduoduo.com、kef×××@pinduoduo.com邮箱发送标题为《律师函-广州煜清致上海寻梦(拼多多)披露商家信息》的邮件,内容为“关于订单号180727-340740670691430的商家披露,此前贵方在2018年8月5日曾发邮件披露商家信息,但该信息不完善,仅有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没有显示订单号、店铺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对维权造成障碍,为此特致函请贵方补充该订单的信息披露”。
cop×××@pinduoduo.com于2019年11月1日向sun×××@163.com、130×××@qq.com邮箱发送标题为“信息披露”的邮件,内容为“[商家信息披露]仅限于维权使用,店铺名称:颖服饰箱包,店铺类型:企业店,公司名称: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昌黎县安山镇总屯二村584号,法人姓名:董成”等。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是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6438号公证书、经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文件以及拼多多邮件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通过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颖服饰箱包”网店销售了涉案保全商品。
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所使用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鉴于原告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并指出诸多差异之处,故该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告实施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昌黎县飞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