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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41号
案件名称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太行西路92号。

经营者:张云沛,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桥,系经营者张云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瑞都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都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从我店购买了一瓶其认为是假冒的六神花露水,就声称对其商标权造成了严重影响,且造成了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2、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物证没有加盖公证处公章或封条,是否系从我店购买的商品不能确定。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店内悬挂“赞皇瑞都日用品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并且使用微信付款给被答辩人取得收据一张,被答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阐明,对密封的物证加贴封条是指用印有中国公证行业协会徽标和“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字样的透明胶带进行封存,该胶带仅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取证时使用,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证物存疑的情况。

3、答辩人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5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相关认定。

4、被答辩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不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6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调查假冒或者近似使用上海家化公司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内的商标商品侵权行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人的名义向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旁侧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赞皇劳保日用百货”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收据(号码:1484704)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20年5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封存物品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60510054号《产品鉴别书》,对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旁侧的赞皇劳保日用百货六神驱蚊花露水进行鉴定,鉴别内容: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为: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物品以公证处胶带缠绕方式封存,未粘贴公证处封条或加盖公证处印章,当庭未予以拆封。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瓶身上标注“六神”商标,瓶身背面均标注“Jahwa上海家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花露水瓶口处为圆形,原告正品花露水具有独特设计,喷口处有两处竖杠,为方形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商品上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瑞都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经营者为张云沛,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六神”标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结合原告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花露水为侵权产品。

被告瑞都商店销售的花露水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都商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顺闯百货订货单据一张,该订货单上仅标注“5月23日”,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且被告未能提交货款支付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3号公证书,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公证书能够证实上诉人瑞都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另,就封存物证问题,河南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封存的侵权实物即公证购买的商品,故上诉人瑞都商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就侵权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的6000元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瑞都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赞皇县瑞都日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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