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271号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路896号创世纪金街2-01栋401-421房、1区2-03栋401-409房。
法定代表人:杨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安石广场二楼。
经营者:刘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道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销毁使用了侵权标识的牌匾、招贴、广告、毛巾、被套等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拾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98943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
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商标的注册人吴艳霞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保健,按摩,理疗”等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该授权书经双方续签,约定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在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连续多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同时,“天之道”也是原告的商号,承载着原告多年来积累的商誉。
原告专注足浴行业多年,凭借其在足浴店筹建、管理、培训、技术研发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现已在全国开设数百家“天之道”足浴店,覆盖全国80多个城市,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发现,作为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在明知原告及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店招、店内装潢、毛巾及被套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等字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保健,按摩,理疗”等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答辩称:1.被告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申请追加龚田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被告方使用天之道商标是经原告方的授权而使用,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龚田兵系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其与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权经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加盟费38万元,商标使用费用30万元,向原告购买设备、物资价值68万元。
被告方经营场所的照片以及广告牌都系原告方制作。
被告方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带有原告方标识的物品均系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
3.原告方请求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0万元没有证据和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证据一、(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613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涉案商标于200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证据二、(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6137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6136号公证书。
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目的: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使用在“保健、按摩、理疗”等服务上证据五、部分授权店铺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天之道”足浴在全国各地均有加盟店,一直在“保健、按摩、理疗”等服务上使用“天之道”注册商标等标识。
“天之道”已与原告及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明“天之道”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证据六、湘工商标字(2011)9号文件。
证据七、湘工商标字(2011)1号文件。
证明目的:“天之道”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3989433号)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八、20121116号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天之道”的品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在湖南娄底地区原告品牌的加盟费为叁拾捌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九、(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16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其经营的足浴保健、按摩场所门头招牌、店内装潢等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开支中包括律师费用125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六至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八,实际上被告方使用“天之道”商标是根据证据八的特许经营合同来进行的。
是由第三人龚田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方所使用的商标、物品是长沙天之道授权使用,物品及招牌门头是由原告方帮忙安装制作,物品是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使用的。
被告方相应的向原告支付了货物购买的对价,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发票所列的代理费是否针对本案的案件存疑,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且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存疑,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龚田兵与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使用天之道商标是由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授权使用,龚田兵也是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实际经营者,所以不存在侵权。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方缴纳了加盟费38万元以及商标权使用费30万元,该加盟费即是原告方授权被告使用过程中,被告所付出的费用。
证据二、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物资清单,合计金额681062元。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方经营场所内所使用带有原告方标识的物资、设施均是向原告方购买并支付对价。
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1.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龚田兵所签订,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龚田兵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天之道品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在被告所处的经营区域内,加盟费用较高,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2.该项证据中合同的有效期限是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更加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是授权使用的目的。
证据二,没有原件供以核对,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份证据既无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章,也无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的主体信息,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物资列表中的物品是否确系从原告方购置。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3年,而原告与案外人龚田兵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7年就已经终止。
即使能证明是在原告处购买也不能达到被告现在的使用仍系有权的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天之道”商标在保健、按摩服务的事实,证据十律师费,结合律师代理案件的事实和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对律师费酌情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店铺目前还处于有效许可期内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同时被告店铺内物品是否购自原告,不影响认定被告目前是否在合法使用原告商标的有效期内。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天之道公司系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足浴、桑拿、保健按摩等为主要经营范围。
第3989433号商标注册人为吴艳霞,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保健、按摩、理疗、心理专家、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7年1月27日,授权人吴艳霞与被授权方原告天之道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1.授权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号为3989433号商标;
2.授权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授权商标;
3.授权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4.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5.对于侵犯授权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授权后,通过直营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多地开办了“天之道”足浴店,“”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龚田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特许经营体系为“天之道”品牌的特许经营体系,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原告授权龚田兵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附近的安石集团第2层开设加盟店,加盟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加盟费为3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6000元/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于2013年7月23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安石广场二楼。
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
2019年4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标有“安石集团”字样的建筑物,从该建筑物标有“月塘街171、A座东大门”的入口进入,来到二楼的足浴店,进行足浴消费,支付267元,取得了一张盖有“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经过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695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根据该公证书照片可见,该足浴招牌为“天之道健康会所”,店内有多处标有“天之道健康会所”、“天之道足浴”宣传语,店内毛巾、被套、打火机等上有多处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原告获得了该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使用商标,同时被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店招、店内标识、宣传、毛巾、被套等多处使用“”及“天之道”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且系在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所使用的“天之道”商标与原告该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混淆,故被告使用“”及“天之道”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关于系经过原告许可使用商标以及从原告处购买店内经营用品的理由,因原告与龚田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故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应当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原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原告与龚田兵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权使用费为6000元/月,被告自2017年11月15日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参考被告合同到期后的使用商标的时间和原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标准,对原告所提出的10万元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店内物品等上使用“”和“天之道”标识;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赛兵休闲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