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鸣泽街(军欣家园)18幢14号。
经营者:周山勇,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朋友缘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朋友缘商店经营者周山勇,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友缘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较小,只销售中低端白酒,销售的白酒是朋友送的,自己喝了一瓶,一瓶出售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河北省涿州市标有“朋友缘烟酒茶行”字样的店铺,刘菲菲在该店购买“国窖”白酒一瓶(酒精度:38%),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004946),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刘菲菲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68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2元、公证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朋友缘商店购买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是其经营地址,其虽辩称本案所涉白酒系案外人张金香送给被告的,但张金香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案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案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朋友缘商店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上诉人朋友缘商店主张售出的白酒系他人赠送,即使该主张属实但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也不属于法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的3万元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朋友缘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