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340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昌琴,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昌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884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商标,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美元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等。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提交的第6832602号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17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丽芳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谈丽芳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恒宝广场”负一层一门面标识有“YIKU”、“4089”字样的商铺。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谈丽芳在上述商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谈丽芳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由该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保管,该公证员对谈丽芳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对上述谈丽芳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该处封条将上述谈丽芳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谈丽芳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19年11月5日向“机缘巧壳”支付4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一件“金士顿闪存产品”及一张收据。
该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以及记载有“今收到16GU盘”“¥:40”等内容。
“金士顿闪存产品”上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
原告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地库一层4089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等。
再查,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17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恒宝广场”负一层一门面标识有“YIKU”、“4089”字样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的内容,在被告无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店铺在公证当时由被告经营。
被告在公证当时作为涉案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昌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昌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邱昌琴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