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10284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瓦厂湾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1208248X。
法定代表人:黎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147130635385。
经营者:刘光强,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威日化公司”)、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以下简称“双熊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被告超威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双熊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 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已经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超威日化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上(网址为www.1688.com) 销售其与被告双熊猫厂共同生产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超威日化公司与被告双熊猫厂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第1740071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不包含涉案商品(洗衣液),原告不具有涉案商品商标专用权。
2.被告超威日化公司依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涉案商品上的使用系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使用的商标足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4.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原告也有义务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
原告纳利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1624372号商标档案查询件、(2018)冀石深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2017)深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2018)冀石深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2017)深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河北法制报、辽市证民字第23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被告超威日化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渝娃好太太”商标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商标使用授权书、渝娃好太太包装截图、网页截图等证据,被告双熊猫厂依法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6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20年7月3日,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2020)辽辽市证民字第234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于2020年5月28日就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有商家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一事申请本公证处对该平台相关商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后续的收货、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8日,本公证处通过本处联网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2、为确认该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在地址栏输入“www.gov.cn”,点击回车键,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1-2;
在地址栏输入www.people.com.cn,点击回车键,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3-4;
3、在上一步页面所示地址栏内进入www.1688.com,点击回车键,进入新页面,并截屏,截屏见页码5-6;
4、在上一步页面中,将鼠标置于“货源”处,在下拉菜单中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框内输入“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后截屏,截屏见页码7,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8-9;
5、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上 “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链接,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10-13;
6、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上方“公司档案”,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14-15;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工商注册信息”,截屏见页码16;
关闭弹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框;
7、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上方“镇店之宝”,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17-19;
8、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名称为“渝娃好太太洗衣液薰衣草 5KG/桶商超批发……”的产品链接下的“立即抢批”,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对该页面部分截屏,截屏见页码20-23;
随后在“香型”后数量框内输入“40”,对该页面截屏,截屏见页码24;
9、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立即订购”,弹出的登陆提示框,对该页面截屏,截屏见页码25;
随后在该提示框中输入登录名“wangjun9822”和密码并截屏,截屏见页码26;
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并截屏,截屏见页码27-28;
10、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下方的“提交订单”,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对页面进行截屏,截屏见页码29;
点击“去付款”进入新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截屏见页码30;
在“支付宝支付密码”下方,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随后截屏,截屏见页码31;
点击“确认付款”,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您已成功付款1000.00元”,浏览该页面并截屏,截屏见页码32;
……。
2020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公证处的监督下从物流员处取得10箱外包装相同的物品及“城铁提货凭证、信封、送货单”,随机拆开其中两箱物品,箱内均为标有“好太太”等字样的商品,王君确认系在前述证据保全过程中购买。
2020年6月11日,取上述商品中任意1件,倒出桶内液体后将包装桶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取货、拆箱、封存过程中共取得照片16张,本公证员将全部照片电子文件复制到本处计算机硬盘中,为了制作公证书将上述照片另行打印。
最后将已封装物品、未封装物品及“城铁提货凭证、信封、送货单”均交由王君保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所得“渝娃好太太”洗衣液包装瓶一瓶,瓶身背面生产信息处载明了超威日化公司名称、地址,制造商处载明了双熊猫厂的名称、地址;
瓶身正、反面除使用了“渝娃好太太”商标标识外,还使用了“渝娃好太太”文字加王冠图形标识(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中“好太太”三字被放大比例突出使用,放在了王冠图形正中,“渝娃”两字被缩小,放在了王冠图形左上角。
该被控侵权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好太太”三字,与原告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相比,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液体皂液属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
涉案商品洗衣液与原告生产的液体皂液在用途、功能上相同,两种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重合性;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渝娃好太太”五个字呈上下结构,“渝娃”两字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比例明显较小,涉案商品实际起区别作用的标识是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读音排序上相同,在写法上近似,与原告纳利鑫公司的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黎书呈注册了第29135661号“渝娃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类:洗衣粉、家用清洁剂、清洁制剂、洗洁精、肥皂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019年12月30日,案外人黎书呈与被告超威日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间由被告超威日化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018年7月1日,被告超威日化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双熊猫厂(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产品数量:数量由委托方出具的生产计划为准。
二、原材料由委托方提供。
三、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示、包装等一切由委托方负责。
……十三、本协议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内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商品类别“液体肥皂”在功能、用途上相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故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商品类别类似。
被告超威日化公司的第29135661号“渝娃好太太”商标系字体大小相同纯文字商标,其显著性在于五个汉字,而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渝娃好太太”文字图形标识时,放大突出“好太太”三字,明显缩小“渝娃”两字,此种使用方式改变了第29135661号注册商标显著性,故其并非是对第29135661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放在其产品包装袋的中间显目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而原告的第17400710号商标显著性在于“好太太”三个汉字,二者相比,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40071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渝娃好太太”洗衣液系与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类别类似的产品,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又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系侵权产品;
被告超威日化公司、被告双熊猫厂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超威日化公司、双熊猫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超威日化公司、双熊猫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有限公司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公司、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