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3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工业园区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金银。
被告:宋金银,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经营者:杨小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公司)、宋金银、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以下简称友邻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郭志强,被告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银、被告宋金银、被告友邻之家超市的经营者杨小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宋氏公司、宋金银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友邻之家超市在前述范围内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
3.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权利人,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中粮公司又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经宣传推广,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商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
经调查发现,友邻之家超市销售的印有“长城图形”“长城”“经典长城”字样的葡萄酒,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宋氏公司、宋金银答辩称,2015年后本人宋金银得了脑梗,就没有再干,转给别人干了。
“经典长城”葡萄露酒不应算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是“长城”,我方没有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友邻之家超市辩称,我店里几瓶酒是吃喜面带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4组,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中粮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组,宋氏公司、宋金银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法院依法认定,友邻之家超市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友邻之家超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第6-10组,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1组,宋氏公司、宋金银不予认可,友邻之家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效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效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2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的门头为“友邻之家超市”的店铺内,店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显示名称为“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5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及“经典长城全汁红葡萄露酒”“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索要,该店铺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封存交王国栋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9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中粮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上方印有“城墙+烽火台”图形,瓶身正面中间印有“經典長城全汁紅葡萄露酒”字样,瓶身正面下方印有“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亦印有“城墙+烽火台”图形及“經典長城全汁紅葡萄露酒”“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98号公证书显示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购买的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生产厂家为宋氏公司。
(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15号公证书显示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福购生活超市购买的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CHANGCHENGWINE”等字样的葡萄酒生产厂家为宋氏公司。
(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16号公证书显示在河南省安阳市鼎鑫商贸购买的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生产厂家为宋氏公司。
另查明,1.宋氏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宋金银,即本案另一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2.友邻之家超市成立于2016年8月2日,经营者杨小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级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玩具、文具、办公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是否存在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图形与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较大差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經典長城全汁紅葡萄露酒”中的“長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仅字体有繁简区别,与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读音、含义、字体均相同,仅字形不同,亦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情形,宋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友邻之家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中粮公司主张的判令宋氏公司、友邻之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宋氏公司、宋金银、友邻之家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由于:1.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宋氏公司和友邻之家超市有意思联络而存在共同过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宋氏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友邻之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立表现形式,并不需要该两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在竞合或结合后才能构成侵权,因此,宋氏公司、友邻之家超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各自向中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氏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氏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宋金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宋氏公司、友邻之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宋氏公司、友邻之家超市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中粮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宋氏公司、宋金银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友邻之家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宋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宋金银负担3500元,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