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51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彬,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黄晓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 ”、第536725号“ ”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销毁库存;
2.判令黄晓彬、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5万元;
3.判令黄晓彬、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7650515号“ ”、第536725号“ ”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调查发现黄晓彬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梦享鞋园),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黄晓彬承担连带责任。
黄晓彬与寻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黄晓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经消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晓彬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第3823971号商标证书、补充证据5.发票。
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由法院审查,本院对补充证据5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关于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
李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宁公司系第7650515号“ ”、第536725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15号判决,认定第536725号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4月16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于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占使用其经过公证人员做过清洁性检查并下载了拼多多APP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梦享鞋园”的网店中购买商品名称为“新款品牌运动鞋男鞋学生跑步鞋防滑旅游春夏秋冬透气百搭休闲鞋子”,尺码43、黑红网面,支付65元;
“冬季加绒棉鞋百搭男鞋运动鞋减震气垫跑步鞋防滑韩版学生休闲鞋子”,尺码43、黑绿单鞋,支付72元。
2019年4月18日,王**占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柜领取前述网购的产品(韵达快递,单号:4600076960999)。
2019年4月19日,王**占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6月1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5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5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两双鞋子,鞋子上均有“ ”相似图样。
另查明,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设立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并与通过其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的经营者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5.3条的“正品保证”中载明“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黄晓彬经营的“梦享鞋园”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签订上述协议。
寻梦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于2019年5月22日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
双方当事人也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络链接确已删除。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650515号“ ”、第536725号“ ”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36725号 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晓彬未经李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鉴于黄晓彬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寻梦公司删除,黄晓彬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李宁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求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为黄晓彬提供了销售产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然而,在李宁公司起诉之后,寻梦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黄晓彬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李宁公司要求寻梦公司与黄晓彬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黄晓彬侵权所受损失或黄晓彬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晓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黄晓彬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