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23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诗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南通家纺城电子商务产业园三楼C006。
法定代表人:代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诗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诗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注册了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等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诗娜公司辩称,2017年其在淘宝网开店经营,使用的“罗莱谷”是经过注册的商标,其不侵权,不同意赔偿。
网上销量是刷单的,现涉案商品链接已下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24)、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国际分类18,20,24-25,27,35),均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浙温证内字第4176号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罗莱谷家居生活馆”,浏览该网店基本信息及店内商品,基本信息中标注“经营类型:品牌商”,店内多款商品名称前冠以“罗莱谷”,原告代理人以35元订购了一件名称为“罗莱谷冰丝凉席三件套可水洗折叠夏季新品1.8米1.5米可机洗”商品一件,该商品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罗莱谷”。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400元。
淘宝网上的“罗莱谷家居生活馆”系被告诗娜公司开设并经营,案涉商品链接于2020年6月23日下架。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郑州市琦立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40494号“”商标注册证。
2017年1月1月,郑州市琦立商贸有限公司将第15140494号商标授权给被告诗娜公司使用,期限6年。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140494号“罗莱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罗莱谷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莱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下架信息,有被告诗娜公司提供的第15140494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淘宝网上的“罗莱谷家居生活馆”系被告诗娜公司开设并经营,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诗娜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罗莱谷”为前缀,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罗莱谷”,与原告的案涉商标近似,且属同种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罗莱谷及图”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被告诗娜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诗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诗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南通诗娜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