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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粤1203刑初104号
案件名称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梁江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常,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57,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佳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佩娜,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24,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大宝山田洞区8-604,暂住肇庆市鼎湖区********出租屋。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圣、史泽锐,均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清,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4*,暂住肇庆市鼎湖区********出租屋。

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球、何朗仪,均为肇庆市鼎湖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江梅,绰号“高妹”,女,汉族,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6,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暂住肇庆市端州区*******出租屋。

2019年4月16日被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谦,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梁江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常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佳斌、被告人余佩娜及其辩护人李开圣、史泽锐、被告人李文清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球、何朗仪、被告人梁江梅及其辩护人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陈永常租赁的鼎湖区广利街道统一路85-86号之第9号厂房大量加工生产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陈永常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向客户收取资金等工作;

余佩娜负责全面管理工厂考勤、开支、出入货登记及各种生产事务。

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分别招募了梁江梅、李文清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人、机器维护、组织员工装车运输等生产事务。

被告人李文清、梁江梅在明知该工厂主要从事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

2019年初,余佩娜租赁了位于鼎湖区广利街道创业路鼎湖农村信用社对面一自建房的一楼作仓库用于存放生产成品、工具等物品。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线索,先后在上述加工厂房、仓库内查封扣押了16种不同品牌型号的化妆用品、进出货单据、考勤表、记账本、生产机器等物品。

经依法鉴定,在上述查获的化妆用品中,存在假冒meshang(么尚)、papafecipe(春雨)、玛莎妮娜、XEQ方程式注册商标的成品一批,市场价格合计799436元。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涉案生产现场抓获李文清;

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抓获陈永常、余佩娜、梁江梅。

另查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陈永常收到客户“黄老板”(在逃)转账资金146088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梁江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累计假冒6种商品5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994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庭上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文清、梁江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佩娜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开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常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至10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佩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至100000元;

判处被告人李文清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江梅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永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一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轻处罚;

4、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家中有小孩和老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

综上,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佩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在认罪认罚的量刑的幅度内判处较轻刑罚。

2、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中,因实际生产的涉案商品为玛莎妮娜面膜,与企业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应扣除玛莎妮娜部分64832元。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保证以后不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又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足以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

3、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触犯法律;

4、被告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家中还有一个9岁女儿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江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用较李文清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

综上,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常于2017年使用“陈尚”的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了位于鼎湖区广利街道统一路85-86号之第9号厂房,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

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上述厂房内大量加工生产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

在工厂成立初期,陈永常招募了被告人梁江梅作为管理人员,余佩娜招募了被告人李文清作为管理人员,同时聘请了一批生产工人;

李文清、梁江梅在明知该工厂主要从事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

2019年初,余佩娜又租赁了位于鼎湖区广利街道创业路鼎湖农村信用社对面某自建房的一楼作仓库用于存放生产成品、工具等物品。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陈永常主要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向客户收取资金等工作;

余佩娜负责全面管理工厂考勤、开支、出入货登记及各种生产事务;

李文清、梁江梅负责管理工人、机器维护、组织员工装车运输等生产事务。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线索,先后在上述加工厂房、仓库内查封扣押了16种不同品牌型号的化妆用品一批、进出货单据、考勤表、记账本、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依法鉴定,在上述查获的化妆用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有:1、假冒meshang(么尚)注册商标的护发膜264瓶;

2、假冒meshang(么尚)注册商标的洗发乳2340瓶;

3、假冒papafecipe(春雨)注册商标的面膜8270片;

4、假冒玛莎妮娜注册商标的面膜20260片;

5、假冒ST注册商标的眼贴膜34瓶;

6、假冒XEQ方程式注册商标的酵母玻尿酸精华液4235瓶。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用品市场价格合计799436元。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涉案生产现场抓获李文清;

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抓获陈永常、余佩娜、梁江梅。

另查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陈永常收到客户“黄老板”(另案处理)转账资金146088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余佩娜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账本7本、手机5台、面膜、洗发水、生产器械等物品;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工商部门现场记录清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陈永常与余佩娜、黄瑞亮的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陈永常、李文清农行交易明细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被侵权产品资料及专利材料、商标注册证、权利人资料、被侵权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证人李某琼、李某惠、龙某玲、李某贞、陈某林、陈某新、区某英、林某声、罗某媚、蓝某涛、徐某妍、曾某、陈某俊、李某华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被侵权公司代表李某宇、巫某生、罗某顺、冯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梁江梅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鼎价认(2019)16、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退赃缴款凭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李文清、梁江梅未经多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累计假冒多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99436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常、余佩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常是犯意的提起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被告人李文清、梁江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文清、梁江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佩娜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佩娜辩护人提出余佩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玛莎妮娜”面膜虽不属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品,但亦属无证经营产品,64832元可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数额不影响本案的量刑幅度。

其他意见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佩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文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江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台、生产器械等物品(具体详见附件清单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具体详见附件清单2),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六、对被告人陈永常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余佩娜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活枝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叶 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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