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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333号
案件名称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冯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原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北京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茂,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2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田,经理。

原审被告:冯蕾,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县,系冯志田女儿。

上诉人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图洛堡酒庄)因与被上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让古红公司)、冯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洛堡酒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图洛堡酒庄不承担案件法律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图洛堡酒庄在生产涉案红酒的行为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过错”,接受侵权责任主体委托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当然也包括法人)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图洛堡酒庄生产涉案红酒,系根据与让古红公司签订的《OEM加工合同》所为。

对于图洛堡酒庄在生产案涉红酒的行为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三个情况:1.根据《OEM加工合同》,委托方已经保证“对本次货物拥有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

2.在图洛堡酒庄生产涉案红酒时,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商标并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洛堡酒庄没有能力判断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谁,所谓的非注册驰名商标更是图洛堡酒庄无从得知的信息;

3.根据《OEM加工合同》,委托人提供了正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明。

在这种情况下,图洛堡酒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

因此,图洛堡酒庄基于《OEM加工合同》加工生产委托方定制的红酒,即便客观上侵害了商标权,但因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在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后,图洛堡酒庄已经停止了有商标权争议的红酒的生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答辩,冯蕾未发表意见。

让古红公司发表意见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不上诉,在一审判决之后,让古红公司已经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判令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立即停止侵犯“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立即停止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4.判令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司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

5.判令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情况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76年2月3日,最终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PeterJohnDixon,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2017年4月7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委托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刑事事件。

易富公司可以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行为,就所有涉嫌侵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商品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全权代理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等并可就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5年。

二、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等情况1.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1年6月21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附图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1995年12月19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

“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皮尔公司)、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梦泽商贸有限公司将“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l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使用在《优惠价格单》《报价单》经销协议书、发票及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用于描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旗舰店、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等进行销售。

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统计数据显示,“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年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额分别为1.12亿美元、1.23亿美元、1.6亿美元。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8年,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亿美元、1.6亿美元、3亿美元。

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葡萄酒及商标的获奖情况自2001年起,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多次在悉尼国际葡萄酒大赛、世界葡萄酒挑战大赛、醇鉴世界葡萄酒大赛、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等大赛中获奖;

在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四;

在“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排名第三;

在“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一;

在“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三等。

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自1995年起,《粤港信息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深圳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中国科学报》等六十多个全国性、地方性报纸;

《中外食品》《中国商界》《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

《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等书籍持续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如“香飘百年的秘密一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

上述宣传内容中还频繁使用“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

易富公司通过与上海德步熙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壹叶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还在网络上对其历史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新浪微博”等。

三、涉案商标、标识受保护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9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PENFOLDS及图”“奔富寇兰山Penfolds”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行情代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17126484号“巴洛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第18426512号“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认定“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包含“奔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奔赴寇兰山Penfolds”“威斯奔富WEISIBENFU”“巴洛萨奔富”“PENGLAIS”“克里斯奔富酒王CRICEBENFUKING”“周奔富”“奔富酒王”“沙地奔富”“奔一富古庄园”“奔富阳光”“华尼斯奔富”“ROSANBENFORD”“奔富神话”“奔喜富”“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Hyland”“快奔富”“奔富吉美”“奔富骑士”“弆富”“奔富凯帝庄孔雀”“奔富凯帝庄壹号”“奔富凯帝庄PENKETUILLA”“宜必思奔富庄IBISPENFOLDSZHUANG”等与“奔富”“Penfolds”近似的商标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以“Penfolds”及其对应的“奔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宣告无效的裁定。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等。

2018年8月15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及使用带有“Penfolds”产品图片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拱北海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珠海致尚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奔富海兰酒庄贵宾128、奔富海兰酒庄贵宾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于2019年4月17日对其进口的带有“BENFORDSHYLAND”标识的干红葡萄酒扣留。

烟台海关于2019年6月14日对烟台世雅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奔富乐蒂山BEN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黄岛海关于2019年7月12日将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奔富尼澳BIN407、BIN389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040号、40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

2017年至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对走私、生产、销售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四、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及相关商标申请情况朗仕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果酒、其他蒸馏酒的加工灌装,酿酒技术咨询等。

让古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冯志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冯蕾是让古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田的女儿。

2017年12月26日,冯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28318322号“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商标,后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2018年4月1日,朗仕公司(甲方)与让古红公司(乙方)就奔“富芭罗特城堡401干红”签订《OEM定制合同》,约定由乙方自带辅料瓶、标、帽、塞、箱,甲方负责酒汁;

数量为3000瓶,价格为7.24元/瓶,总价21720元。

朗仕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兹有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在定制奔富芭罗特城堡系列干红葡萄酒这款产品的所有包装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酒标、帽、塞、外箱)时,允许使用我公司注册的奔富芭罗特城堡商标、LOGO。

五、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2018年8月4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一洲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周夏青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18第四届中国(南京)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会场,在该展会2A-78B号“朗铭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位,苏一洲从该展位取得了印有“朗铭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烟台卡洛图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王润策”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标有“奔富芭罗特城堡707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一瓶。

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384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奔富芭罗特城堡707干红葡萄酒,原酒生产商:VintageClusterPtyLtd.,进口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包装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瓶贴及瓶口封贴上上印有“BarosaCastlePenfolds”。

2019年2月26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邵某和公证人员唐某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长浜路501弄上海九洲世贸南北货批发市场,在市场内标有“LECHATEAUDUVINRONKUN红酒专营”、“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宋得超购买了红酒两瓶,支付了100元整并取得名片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冯志田”等字样。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瓶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奔富芭罗特城堡401干红葡萄酒,原酒生产商:VintageClusterPtyLtd.,进口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包装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瓶贴及瓶口封贴上上印有“BarosaCastlePenfolds”。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文字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4月27日注册公告,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系同一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芭罗特城堡”和“BarosaCastlePenfolds”,将上述标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进行比对,“BarosaCastlePenfolds”采用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Penfolds”相同的斜体、英文小写花体设计及与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相同的红色,“奔富芭罗特城堡”包含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奔富”相同的文字,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奔富”与“Penfolds”稳定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5、第83764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让古红公司委托朗仕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冯蕾是涉案侵权标识“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共同生产,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生产、让古红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5、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让古红公司与冯蕾辩称,“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在注册商标受理期间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申请已被驳回,自始无效,让古红公司、冯蕾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实施了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朗仕公司作为专业的葡萄酒生产商、让古红公司作为专业的葡萄酒销售商,应当知道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但不加以规避,侵权恶意明显;

冯蕾系涉案侵权标识的申请人,并且是让古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因此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侵权,足以保护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认定“奔富”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同样,对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侵犯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朗仕公司、让古红公司、冯蕾负担8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14465号公证书;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14469号公证书及深圳市法美澳葡萄酒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上述证据证明图洛堡酒庄还参与生产、经营了多款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均企图利用其系商标许可使用人来逃避侵权责任,凸显了其主观恶意。

图洛堡酒庄、让古红公司、冯蕾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供的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上述公证书中的商品与本案商品不同,故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图洛堡酒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图洛堡酒庄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图洛堡酒庄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图洛堡酒庄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图洛堡酒庄主张其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图洛堡酒庄与让古红公司、冯蕾共同生产、让古红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也即图洛堡酒庄与让古红公司、冯蕾通过分工协助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图洛堡酒庄虽然与让古红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但根据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图洛堡酒庄作为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叠、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应该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红葡萄酒商品时,应该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但其仍在红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仅在申请过程中的“BarosaCastlePenfolds”标识,具有主观过错。

其与让古红公司签订的《OEM加工合同》中虽有委托人担责的内部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权利人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图洛堡酒庄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

故一审法院判定图洛堡酒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图洛堡酒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图洛堡酒庄(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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