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9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春在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T。
法定代表人:宁小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玲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米图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南便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5R。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春在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在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梅、东莞市米图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图家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在东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张玲梅、米图家居公司停止侵犯春在东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玲梅、米图家居公司赔偿春在东方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张玲梅、米图家居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一、张玲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在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张玲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在东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春在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玲梅负担。
上诉人春在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张玲梅、米图家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判赔数额太低。
被上诉人张玲梅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我方网店当时没有登记商事主体资格,基本没有经营,没有盈利。
被上诉人米图家居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是侵权商品,我方也不是销售者,不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第8339157号“”商标注册人为春在东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日用陶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瓷、赤陶或玻璃塑像、酒具、茶壶、茶具、咖啡具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陶瓷飞马摆件,在网店“名华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上商品展示网页如下:网页上方突出使用“春在东方”字样;
网页左侧展示三个陶瓷飞马摆件照片;
摆件、照片上均没有任何标识,照片右侧标注“春在东方”,字体比网页上方突出使用“春在东方”小。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春在东方”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
“名华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系张玲梅在淘宝上经营网店;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陶瓷飞马摆件,系米图家居公司制造,与第83391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系瓷器装饰品;
“名华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网店宣传陶瓷飞马摆件时使用的“春在东方”与第8339157号“”注册商标相同;
张玲梅销售了涉案商品给上诉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玲梅商标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
二、被上诉人米图家居公司是否与张玲梅构成共同侵权;
三、本案的判赔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张玲梅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首先,关于商标的使用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张玲梅将“春在东方”在网店“名华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网页上使用,用于推广销售涉案商品陶瓷飞马摆件,属于广告宣传,构成法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春在东方”与第8339157号“”注册商标相同;
陶瓷飞马摆件属于瓷器装饰品,与第83391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张玲梅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张玲梅在网页中已经使用“春在东方”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商品与“春在东方”已产生联系,相关公众会误以为该商品系来自“春在东方”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涉案商品已构成侵权商品,张玲梅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上诉人米图家居公司是否与张玲梅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主张,米图家居公司向上诉人开具涉案侵权商品的发票,与张玲梅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首先,上诉人系与张玲梅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应具有相对性;
米图家居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制造者,系本案涉案商品的来源。
其次,涉案商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亦即米图家居公司在制造涉案商品时,未使用“春在东方”标识;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米图家居公司对张玲梅使用“春在东方”、销售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再者,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玲梅与米图家居公司具有共同经营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该项共同侵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判赔数额。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前述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一审并未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一审酌定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春在东方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