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41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达,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秦明芳,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告谢达的妻子。
被告:谢林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告谢达、秦明芳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即本案被告谢达。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谢达、秦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依法获得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判处刑罚,也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辩称,自从被司法机关查处假冒注册商标之日起就没有再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判处的罚金均已交给法院,再无经济承受能力,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谢达患有“大脑双侧反射冠区缺血、颈椎退变、椎间盘膨出”等病,秦明芳患有脑膜瘤、低钾血症,谢林军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家里还有生活不能自理的老父母,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061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谢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
被告秦明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谢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均已交纳。
该案查明的事实有:2017年2月份开始,谢达、秦明芳夫妇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酒包装盒、防伪码、瓶盖、酒瓶、洋河普曲、金六福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海之蓝、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进行销售;
谢林军参与购买制酒工具、洗酒瓶、灌装、送货等。
至案发,三被告累计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8箱,每箱售价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罚金交纳收据、村委会证明、病历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五粮液”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本院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与后果、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达、秦明芳、谢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