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2民初627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经营场所肇庆市端州区******(k幢)首层第一卡。
经营者:梁福华。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和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13360545)、“LI-NING”(商标注册号536724)、“”(商标注册号7650515)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裤子、运动衫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品牌。
近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内仓储、销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运动服装。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端州区福华用体育品商场书面辩称,一、诉讼不合法,起诉超过期限,之前三年前市人民法院已撤销了,已经结案。
二、前段时间有个推销员送来三套李宁品牌篮球服,说放下给我商场体验效果如何,由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他人影响,就让他放下,而且他说不用收钱,挂在店里并不显眼的地方。
三、这行为本不是我应该做的,通过学习和教育,自己意识得到提高、有所觉悟,今后做个守法的好商家,给厂家造成不良的影响,深表歉意。
四、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536724号“LI-N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服、制服、大衣、衬衫、内衣、鞋、帽子、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9日。
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650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运动衫、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60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肇庆市端州区****端机关幼儿园附近的“福华体育用品商场”(当时该商行内挂有名称为“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经营者为“梁福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篮球服4套,取得《收款收据》(7888639)1张及“梁璐”名片一张,收据显示“篮服4套,260元”字样。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商行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名片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存。
申请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2016)粤江江海第603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白色无袖运动服、运动短裤各一件,黄色无袖运动服、运动短裤各一件,蓝色无袖运动服、运动短裤各一件。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物品中的上述无袖运动服领口下方处、领口吊牌上、运动服正面上以及上述运动短裤右下角均印有“”图样和“”图样与原告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商标相近似。
原告提交了其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原告销售的篮球服市场平均价格为169元/件、运动裤119元/件”。
此外,原告就(2016)粤江江海第6037号《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曾于2016年10月2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0号、3211号、3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3210号、3211号、3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文化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经营者是梁福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和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赔偿金额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期限。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告就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而本案起诉日是2019年10月23日,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03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出售。
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服装”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536724号“LI-NING”商标的诉求,经比对案涉物品,并未发现有第536724号“LI-NING”商标图案或字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店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福华体育用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60545号和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端州区福华用体育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端州区福华用体育品商场负担140元。
被告端州区福华用体育品商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