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知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粟氏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
经营者粟华甫,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双甲村牛车坪组**。
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粟氏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粟氏经营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上诉人粟氏经营部的经营者粟华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粟氏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粟氏经营部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下同);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粟氏经营部负担。
粟氏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同,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一是电钻主体和手柄的连接角度不同;
二是手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是带有弧度的,涉案专利的手柄为直的,不带弧度;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扭力调节部件上有数字指示,涉案专利上没有数字;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安装方向与涉案专利尾部的电池安装方向相反;
五是被控侵权产品食指所握处开关比涉案专利的开关大;
六是手柄内测的条纹数与涉案专利不同;
七是调速档的宽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粟氏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粟氏经营部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粟氏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时得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钻”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02××××.0,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开日为2015年8月12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附有10项对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经审查,从对比设计可见,该类“电钻”外观设计,一般均由电钻主体(含钻头和机身)和手柄构成,整体呈手枪状,但电钻机身、钻头以及手柄在各自形状、装饰线条、连接角度、整体比例、电池形状等方面仍有不少设计空间。
2018年11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华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内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头上标有“东成·制造专业电动公司”“粟氏五金机电”“地址:15区2栋16号”“威特力工具”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曾华华所持手机相册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相册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
曾华华对商铺门头及店内环境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内通过上述手机支付140元购买电钻一台,并在支付过程中对手机屏幕截屏保存。
随后,从商铺索取盖有“武汉市东西湖粟氏五金机电经营部”字样印章的销售单一张。
同日回到公证处,曾华华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摄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曾华华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现状进行拍照。
2019年1月14日下午,曾华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点击屏幕上“微信”图标后,通过输入手机号186××××****及密码,登录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并浏览该账户中“扫二维码付款-给何丽丽-140.00”的账单信息,并对以上操作过程页和所进入的结果页,使用“屏幕快照”键截屏保存图片。
2019年1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4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封存物,为充电钻工具箱一套,内有充电钻和相关配件。
粟氏经营部认可系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之设计与宝时得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三部分构成,钻头前部有与机身平行的凹形槽子,连接钻头与机身的圆圈刻有与机身方向一致的刻线,机身与刻线连接部位都有两个连接的螺丝钉,机身后部两侧都有U型凹槽,机身上都有换挡开关,机身和握把下部分有按钮,握把两侧是不对称的凸起,前部有多个凹槽,主开关分布在握把与机身的连接处,区别仅在于最下部电池的方向不一致,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粟氏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池与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外观不一致,把手长一些,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之设计相比宝时得公司专利设计: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电钻主体和手柄的连接角度、两者的比例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钻头处由子弹型凹槽组成,非涉案专利的密集直线,钻头与机身连接的过度部分由凹槽分布组成,涉案专利则为空白,手柄上的细节设计两者也有所不同;
左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为长度递增的四个“曰”字型凹槽组成,涉案专利则为三个基本等长的空白凹槽组成,电池处则明显不同;
右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部为从中间分开的凹槽组成,涉案专利为从中间分开的空白圆形,两者下部则明显不同;
俯视图观察,两者在开关处的设计长宽比例明显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后部也缺少涉案专利的突出设计。
宝时得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4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购买费与公证费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宝时得公司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随附检索对比文件可以确定,“电钻”外观设计,一般均由电钻主体(含钻头和机身)和手柄构成,整体呈手枪状,该类设计方案系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存在的设计方案,不能仅因被控侵权设计整体呈现手枪状即认定构成侵权。
以对比设计4为例,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的整体手枪状、机身刻线、机身后部两侧的U型凹槽、机身上的换挡开关、主开关在握把与机身的连接处等特征在对比设计4中均有所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在本案侵权判定中并非仅考虑整体是否呈现手枪状,而应就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的设计特征进行全方位考察,在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特别是电钻主体和手柄的连接角度、两者的比例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将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否则,按宝时得公司上述侵权比对之主张,将使权利人可以依凭涉案专利而不当的垄断授权设计中已为在先专利文件公开的通常设计特征,从而不当的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宝时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本案应以涉案专利的图片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也为电钻,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至少存在以下几点显著区别:一是电钻主体与手柄的连接角度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与手柄之间的角度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角度;
二是电钻钻头的装饰线条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装饰设计为子弹型凹槽,涉案专利钻头装饰设计为密集直线;
三是手柄的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设计有弧度,涉案专利手柄为直线型,无弧度;
四是电池的设计方向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仰视图呈现出的电池设计方向相反。
上述区别特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宝时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宝时得公司上诉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首先考量授权性设计特征,然后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