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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盛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202民初6567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盛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黄盛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2民初6567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均是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盛国,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盛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及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律师费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等,但不仅限于此);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一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目前,原告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拥有包括广州、东莞、上海等8个自有工厂及6个物流中转仓,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70000多个分销网点及互联网天猫德高官方旗舰店,加上多年来累计投入数亿元广告宣传费,且每年举办德高贴瓷砖大赛等全国性活动,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原告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均受到相关行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其中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中国砂浆知名度排名百强企业”、“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产品质量优秀奖”等,综上系列德高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意图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

为此,特依法诉诸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盛国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0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是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是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原告是包装袋(德高瓷砖胶TTB11型超强力)、包装袋(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包装桶(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II型)、包装桶(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原告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产品进行广告推广,且原告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原告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企业信用等级”“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荣誉。

原告还是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

2016年5月,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6月27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泰湖新城64、65、66号车库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销售的“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上述瓷砖胶包装袋上的“”与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日,原告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证实被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查获的标明有“”的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系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2018年8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出具端工商经检处字[2018]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52袋、罚款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经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样及“Davco”“德高”字样,与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与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经比对,案涉产品包装袋并没有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店铺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没收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的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及因侵权行为而对其造成的侵权影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商品;

二、被告黄盛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175元[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黄盛国负担800元。

被告黄盛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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