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74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优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其中,原告享有包含但不限于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以及第4924861号等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以为其接受的事原告的服务,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优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华为公司是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7号、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4195919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72157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471438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5日。
第4924861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电话安装和修理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9月27日。
第4924858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电话安装和修理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第4969111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电话安装和修理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东莞第0335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9日,公证员张建荣及公证人员华日双随申请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蕴书、罗嘉欣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招牌显示有“HUAWEI”字样的商铺。
该店铺入门左边的货架上摆放有“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方蕴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个充电宝,方蕴书通过微信付款完毕后,取得保修单一张。
公证人员随即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充电宝进行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庭审中被告优鼎公司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公证书所附图片是在其店铺拍摄,并承认其没有获得华为的授权。
原告另提交多份报道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
经查,被告优鼎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彭某1,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安装、通讯设备、展览展示服务、有关通讯信息的咨询服务、销售、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电话卡、维修、通讯器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7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80号公证书、官网信息、华为18年年度报告、华为微博、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中国东盟报告、(2018)粤莞东莞第033575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打印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优鼎公司经营的店铺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及手机维修服务。
其中,销售服务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似,手机维修服务与原告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优鼎公司经营的商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使用的“HUAWEI”、“”标识与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对原告的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属于明知,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优鼎公司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及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优鼎公司赔偿原告华为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优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栩棋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被告的店铺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