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5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0539909R。
法定代表人:蔡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尧佳皮鞋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同路234号(板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XG2EP22。
经营者:李光书,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葛佳,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与李光书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尧,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与李光书系母女关系,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邦泰公司)、被告江津区尧佳皮鞋店(以下简称尧佳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瑞安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被告尧佳皮鞋店经营者李光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葛佳、朱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侵权行为;
2.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被告一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邦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产品上的商标是美国苹果王具有显著区别于原告商标的特征,被告的使用是为了产品外观具有设计美感,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原告的商标类似“F”,被告的商标“美国苹果王”鞋舌上面是个大写“E”,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公众对此不会产生混淆;
2.原告要求的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尧佳皮鞋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鞋子是2018年8月27日在重庆朝天门港渝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刘文友处购入的,一共购入7双,直到2019年5月才销售完毕,除原告取证买走1双,其余6双进入市场,销售金额共计1188元;
2.被告在重庆朝天门港渝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刘文友处进货,港渝广场是政府监管下的专业鞋服批发市场,有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被告从该市场进货是合法的,被告可以提供涉案商品提供者的相关经营信息以及发货单、对账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进行证明;
3.被告购进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是“苹果王”,只是在鞋舌上有类似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不高,被告不知道该商标,只认为是艺术性装饰图案,这在鞋类商品上是比较常见的。
综上,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企业法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5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8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9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的“尧佳”(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198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本处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五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照片15张。
照片显示:在被告尧佳皮鞋店经营的店铺的门头上有“尧佳YAOJIA”的标识,鞋子的纸质外包装袋上有“尧佳YAOJIA”、“重庆尧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塑料外包装袋上有“SUNMAPINGO、美国苹果王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
鞋盒盖上有“SUNMAPINGO”字样,鞋盒正面有“美国苹果王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鞋盒的两侧面有“SUNMAPINGO”、“货号833981-1”等字样,鞋盒的底部有“制造商:浙江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瑞安市莘塍工业园区富池西路5号”等字样;
鞋子内底有“SUNMAPINGO”字样,鞋舌上有“”标识。
被告瑞安邦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被告尧佳皮鞋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皮鞋零售。
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同路234号(板桥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前述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依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获得赔偿。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斐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前述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瑞安邦泰公司生产的鞋子的鞋舌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是将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作上下排列和组合构成的一个整体图形标识,其包含有原告两枚注册商标的主要构图元素,即“”和“”,其中将“”变成“”,并未改变原告两枚注册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将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上,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瑞安邦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瑞安邦泰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瑞安邦泰公司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瑞安邦泰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尧佳皮鞋店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尧佳皮鞋店在庭审中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尧佳皮鞋店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鞋子的外包装(塑料外包装袋、鞋盒)、鞋子内底上均标示有“SUNMAPINGO”、“美国苹果王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而鞋子的鞋舌位置标有“”标识,该标识与被告瑞安邦泰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鞋子使用的商标“SUNMAPINGO”具有显著区别,被告尧佳皮鞋店作为专门销售鞋子的经销商对此区别应当明知,故被告尧佳皮鞋店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使在被告尧佳皮鞋店提交了进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有进货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尧佳皮鞋店依法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尧佳皮鞋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尧佳皮鞋店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津区尧佳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被告江津区尧佳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江津区尧佳皮鞋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