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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东边酱菜厂、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知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东边酱菜厂、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东边酱菜厂;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161号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贺市村老屋组。

经营者:贺辉云,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黄龙村5组。

经营者:陈海翔,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诉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以下简称:东边酱菜厂)、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事兴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东边酱菜厂的经营者贺辉云,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的经营者陈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妹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前身是1998年设立的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整体改制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20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湖南省辣椒精深加工工程技术中心等称号。

作为行业内领先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告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受到省领导的高度关注,已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1997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辣妹子牌辣椒酱正式投入生产,该产品一经问世即获得了相关公众的好评,发展至今,其销售区域已遍布国内30个省市和海外。

据审计报告显示,辣妹子牌辣椒酱在2012年至2018年4月的销售数量已达到74733.55吨,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上稳居第一,累计实现销售收入为901805487.72元,向国家缴纳税收22114665.91元。

2007年,针对辣椒酱产品,原告发起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其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的《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于2008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开创了辣椒制品标准化生产的先河。

不仅如此,辣妹子牌辣椒酱还先后获得(或被评为)2001年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2004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07-2010年度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14年度行业特色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还曾将该产品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选送参加上海世博会。

可见,辣妹子牌辣椒酱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项目上取得了第1193194号“”、1353884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吿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专门设计,其中的图形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近年来,该包装装潢虽有小范围调整,但整体的色彩运用、图案选择、图案位置、罐体文字、图形排列仍与邓正猷设计的装潢基本一致。

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

原告发现,被告东边酱菜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精湖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圆柱状铁罐、铁罐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东边酱菜厂作为一家调味品制造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

在此基础上,被告东边酱菜厂仍在自身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且销售范围极为广泛,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也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东边酱菜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193194号“”、13538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东边酱菜厂停止在“精湖辣椒酱”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4、被告东边酱菜厂、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因涉案的“精湖辣椒酱”商品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被告东边酱菜厂在《潇湘晨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东边酱菜厂辩称:本厂系家庭作坊,生产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委托生产,2018年已停止生产该产品。

同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像、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包装装潢不同,不易与原告的产品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辩称:其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信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辣妹子公司是第1193194号“”、第1353884号“”商标的权利人,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2020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辣椒酱、调味品等。

2.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涉案“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包装装潢,并由原告(2005年改制前的名称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投入使用。

2011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持续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的事实,并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整体的构图特点是,从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白底色中间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延续至今。

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包装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不变。

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白底色中间正面使用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红底色上突出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有一红线贯穿。

3.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自2005年以来,原告企业先后被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被农业部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GB/T21265-2007国家标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及GB/T21266-2007国家标准《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原告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

自2004年以来,辣妹子品牌及产品先后获得“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

2008年,湖南省罐头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为全国罐头行业的知名产品,该产品的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

2010年,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

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等多家媒体,对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纳税等情况予以广泛报道。

2007年,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自1998年至2007年,原告累计上缴的增值税达到3892.68万元,地方税金达到2606.57万元。

2008年,沅江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年,累计达到38438吨。

2018年5月,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中和专审字(2018)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该报告,自2012年至2018年4月,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的销售数量达74,733.55吨,销售金额达901,805,487.72元,广告宣传经费为10,664,669.71元,缴纳税费22,114,665,01元。

4.针对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曾多次被仿冒侵权的情况,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维权,沅江市公安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处理及裁判,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5.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先后5次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2659、2660、2661、2662、2663号公证书,上述5份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

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辣椒酱产品涉及“精湖”辣椒酱一种包装款式。

第2659号公证书记载的是,2019年2月27日,在湖南省新宁县佳和批发部,花费30元购买了两罐辣椒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660号公证书记载的是,2019年2月27日,在湖南省新宁县家购物中心,花费42元购买了3罐辣椒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661号公证书记载的是,2019年2月27日,在湖南省新宁县佳和购物中心,花费14元购买了1罐辣椒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662号公证书记载的是,2019年2月28日,在湖南省新宁县万事兴购物广场,花费29元购买了两罐辣椒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663号公证书记载的是,2019年2月28日,在湖南省新宁县优选平价商店,花费28元购买了两罐辣椒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精湖”辣椒酱。

该辣椒酱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贴罐包装,罐体装潢自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色组合,上部红底色上突出标注“精湖辣椒酱”;

中间白底色正面是一个双眼闭合的女子侧面头像“”;

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金色部分靠近罐底处有一红线贯穿。

剩余部位注明了商品的配料、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下方金底色突出标注“醴陵市贺家桥东边酱菜厂”。

6.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提交了案外人新宁县城荣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新宁县城荣辉副食商行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1.原告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8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罐头、豆制品、调味料等的生产、销售。

2.被告东边酱菜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经营者为贺辉云,经营范围包括蔬菜制品(酱腌菜)。

3.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经营者为陈海翔,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上食品、散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邓正猷设计作品书刊、湖南省标签认可证书、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图、湖南省沅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沅江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现使用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外观图打印件、原告曾数次获得湖南省各级政府授予的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2659、2660、2661、2662、266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边酱菜厂、万事兴购物广场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东边酱菜厂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东边酱菜厂、万事兴购物广场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辣椒酱。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上的图形与原告图形商标均为一女子侧面头像,女子头发均呈卷曲状,双眼均闭合,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涉案图形商标的女子头发遮住脸下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女子头发未遮住脸下部。

这些细微差别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东边酱菜厂认为本厂只受委托加工辣椒酱,“精湖”辣椒酱的注册商标及包装设计均系案委托人所有,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东边酱菜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东边酱菜厂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将原告的商品与原告企业名称、商标等结合到一起,体现了完整的设计理念,其色彩运用、图形选择及图形、文字的排列组合,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是设计者智力创作的成果。

该装潢由原告最先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并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密不可分,自投产以来,原告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广告费用投入高,宣传力度大,其包装装潢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该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知名品牌,该产品的包装装潢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的标识,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双方均采用了自上而下红、白、金三色组合,均在前后白底色上分别使用了女子头像及辣椒把朝上的横排红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均呈弧形。

从整体的构造、颜色搭配、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对比,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均为辣椒酱产品,使用了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边酱菜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193194号“”、第135388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事兴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新宁县城荣辉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新宁县城荣辉副食商行购进的事实,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辣妹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认定。

据此,本院在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生产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和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边酱菜厂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经营者:贺辉云)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193194号、第13538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经营者:贺辉云)立即停止在“精湖”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新宁县黄龙镇万事兴购物广场(经营者:陈海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精湖”辣椒酱产品;

四、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经营者:贺辉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醴陵市东边酱菜厂负担2000元,原告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华 审判员  阳桂凤 审判员  聂正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愉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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