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明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工业基地永昌路深新工业园厂房C。
法定代表人:曾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3-5,3-6号地之二。
法定代表人:曾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何丽婷、被上诉人惠州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陈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25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
2.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同属“科霖集团”旗下企业,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曾继武、曾广文二人,广东科霖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江西科霖公司“K科霖”商标。
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是生产同款产品的关联企业,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慧达公司对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广东科霖公司、惠州科霖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仓体表面视窗、观察台、传输结构及与仓体的链接方式等涉案专利设计要点部位均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慧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科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连带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维权成本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慧达公司明确主张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慧达公司是名称为“刮板输送储料仓”、专利号为ZL2015305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8年11月22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2018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记载:对于大型的物料运输存储设备而言,其通常由条形的传输结构和大型仓体组成,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仓体的形状,也同样会关注到传输结构,以及两者的连接方式,因此上述部位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7年6月22日,慧达公司代理人杨志强来到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申请对位于长丰县机器设备的外观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处公证人员随同杨志强来到长丰县合肥志邦家居有限公司院内,在杨志强的指认下对位于该公司院内的一套机器设备的外观现状及杨志强指认的侵权部件进行现场查看。
公证人员对上述机器设备的外观及侵权部位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皖长公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1日,慧达公司代理人何丽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何丽婷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进入该网站后对网页进行浏览打印页面,并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3840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网站上有标识,公司简介记载“科霖集团旗下企业:广东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央除尘设备、喷漆房设备、VOC废气处理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慧达公司称没有公证实物,表示(2017)皖长公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慧达公司主张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2017)粤莞东莞第033840号公证书佐证。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的股东之一均为曾广文。
惠州科霖公司确认(2017)皖长公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亦确认“科霖”商标系其所有。
将上述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慧达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惠州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仓体上的观察窗、梯子、观察平台的位置和形状以及输送管的形状均不同。
慧达公司提交律师函、快递单、签收状况查询件、律师函退件单,拟证明其向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和广东科霖公司告知过涉嫌侵权的事实。
惠州科霖公司表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公告号为CN203111828U、RU44473S、CN2308673Y、CN202031007U的专利文本、涉案专利授权文本、EMS邮寄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邮件物流查询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佐证。
慧达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公证费支付凭证佐证,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第159694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于2018年8月30日由惠州科霖公司变更为为江西科霖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8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3月14日。
第1596949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惠州科霖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8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4月7日。
再查明,惠州科霖公司是2010年3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环保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等。
江西科霖公司是2016年1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生产、销售等。
广东科霖公司是2014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环保设备、废气治理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慧达公司是名称为“刮板输送储料仓”、专利号为ZL20153053××××.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惠州科霖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慧达公司主张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惠州科霖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惠州科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未体现和广东科霖公司相关联的标识,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科霖公司。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相邻部件上有江西科霖公司的商标,但该商标系于2018年8月30日由惠州科霖公司转让而来,发生在保全证据公证日期2017年6月22日之后,慧达公司亦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慧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慧达公司主张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经公证的网站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记载相关内容显示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有相同的股东以及网站上有相关宣传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大型物料运输设备,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由类圆柱形仓体和形传输结构组成。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仓体表面视窗为圆形,而涉案专利仓体表面视窗为竖条形,且涉案专利每隔一个视窗设计有观察台,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结构与仓体连接方式为侧面插入式,而涉案专利的传输结构与仓体连接方式为上部平搭式。
上述不同点位于仓体的表面及侧面,属于较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此慧达公司要求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慧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慧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慧达公司是名称“刮板输送储料仓”、专利号为ZL2015305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慧达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大型物料运输储存设备,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由储料仓和传输装置组成;
2.储料仓的仓体均呈柱状,仓体外壳均由若干长方形拼接组合而成,储料仓表面均设置观察窗;
3.传输装置均为状,一端与水平面连接,另一端连接至仓体。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观察窗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观察窗为圆形,而涉案专利的观察窗为长方形;
2.观察窗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储料仓表面有5个观察窗,而涉案专利储料仓表面有4个观察窗;
3.观察台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设置观察台,而涉案专利在2个观察窗处设置了凸出仓体表面的观察台;
4.传输装置与仓体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传输装置从储料仓侧面与其连接,而涉案专利的传输装置从储料仓上方中央与其连接。
慧达公司主张观察窗在产品中占比很小,因此不是显著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不止观察窗一处,且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储料仓仓体和传输装置上,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慧达公司上诉请求惠州科霖公司、江西科霖公司、广东科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