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961号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祺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
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胡碧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刘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电子锁(TZ003-1)”(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599元;
4、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30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控侵权设计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低,原告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
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表面设有一方形图框;
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的夹角类似V形。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和构形。
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其中介绍上海多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为全球用户提供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解决方案的物联网科技企业,专注于智能安防领域,旗下包含上海多灵科技股份、上海多灵物联网技术、美国多灵国际等多家子公司;
多灵科技在昆山40000平米的现代化厂区生产制造和品控,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的全方位智能安防产品;
2018年1月12日的信息“多灵智能门锁P8全球首发,HomeKit新品亮相纽约时代广场”载明,2018年新年伊始,被告重磅推出旗下智能门锁新品:灵犀系列-P8HomeKit版,并华丽亮相于纽约时代广场;
多灵P8作为国内首款登陆苹果HomeKit平台的智能门锁,同时也是全球首款HomeKit全自动、大锁体智能门锁,选择在纽约时代广场向全球首次公开亮相也是多灵科技在品牌国际化道路上的又一次跃进;
HomeKit是苹果公司在2014年发布的智能家居平台,借助HomeKit,用户可以通过内置于iso设备中的家庭APP控制家中苹果MFi认证的智能产品。
网站中介绍有多款门锁产品,对于涉案灵犀系列-P8(HomeKit版)的介绍涉及:本产品通过苹果MFi认证并接入HomeKit智能家居平台,可使用Siri语音控制打开,app实时推送开门信息至iPhone,你还可以通过iPhone随时查看门锁状态,实时接收防撬警报、虚关警报、低电量提醒等多重警报信息,畅享安全、便捷、舒适的智慧新生活,该产品功能包括FPC半导体生物指纹读头、OLED显示屏、全自动电动马达锁体、ios设备内置家庭APP远程操控、Siri语音控制、信息实时推送、防偷窃虚位密码、多重警报功能、防猫眼开启、一键逃生功能,同时展示有该产品照片,分香槟金、摩卡晶、无忌银三种颜色。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微信,进入多灵科技公众号,其中载有:4月23日P8淘宝众筹上线,MacPro、iPhoneX多重豪礼相送,分支持199,950元、79,980元、39,990元、3,999元四类,分别为锁60把、20把、10把、1把以及相应的其他礼品;
位于昆山的智能门锁研发制造基地总面积40000平米,各类门锁年产量超过30万把;
介绍有多款门锁,包括涉案灵犀系列-P8;
多灵P8HomeKit智能门锁已正式登录苹果官网,并陆续在包括苹果专卖店在内的各零售渠道上架,用户可通过苹果官网、苹果专卖店等多渠道来了解、购买产品。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5月15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经营的天猫dorlink旗舰店,再进入P8众筹页面,显示目前累计资金4,548,634元,选择支持3,999元(P8指纹锁-银色1把+3年质保),支付价款3,999元。
5月28日,原告对前述众筹产品进行收货公证。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5月30日使用公证人员手机进入苹果家庭APP,点击自动化下的门锁类显示众多链接,进入其中的DorlinkSmartLock多灵智能锁链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显示多灵智能门锁P8介绍,可以点击进入页面上的多灵天猫旗舰店或多灵京东旗舰店购买该产品。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微信,进入多灵科技公众号,其中载有被告参加了2018年6月13日-15日举办的亚洲消费电子展,并展出了涉案P8产品。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经营的京东多灵旗舰店,店铺中展示有多款门锁的销售信息,包含涉案P8产品,售价为4,999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DORLINK”商标,产品名称为多灵智能门锁,产品型号为多灵系列-P8(DL9112WB),同时标识有“上海多灵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多灵智能门锁昆山研发生产基地制造,厂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字样。
包装盒内附发货单显示商品名称包含9112WB联网蓝牙指纹卡密锁无忌银-外入(V1)(240*24,50-90mm)、9012W钢门受口片、黑色雨伞、无线门铃金属白、智能IC小卡和电子锁电池;
关怀卡上标识的企业名称系上海多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锁体包含内锁体和外锁体两部分,原告指控包含有屏幕密码面板的锁体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
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表面设有一方形图框;
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的夹角呈U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专利正面与两侧面的结合处系双线条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结合处系一简洁弧线;
二是两者把手下部面板宽度不同;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面板上设有数字,宣传照片中锁头盖板均呈打开状态,锁头盖板下方及把手表面上均标有被告商标标识,盖板下方设有指纹识别区域,专利则不存在前述设计;
四是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专利把手外面板与内表面采用不同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采用相同金属材料;
五是两者把手上部顶端设计不同,专利把手顶端外表面平滑,内侧有一三角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顶端外表面具有圆滑弧度倒角,内侧为圆滑凸起;
六是两者锁头凸起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专利设计较为平缓。
另查明,名称为“门锁(数字门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三星通信技术株式会社。
专利图片显示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
锁头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两者锁头设计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系光滑的单一曲面,专利设计呈现明显的多层阶梯状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面板并不突出于锁体表面,专利设计面板表面突出于锁体表面;
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长度比例小于专利设计,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呈U形,专利系两侧边带尖角的V形。
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日的门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图片显示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
锁头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一是两者锁头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所占比例大于专利,相较于专利亦更为凸起且弧度更为平滑;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把手相对的锁体下部系平面设计,而专利系曲面设计;
三是两者把手外表面是否存在装饰性凹槽存在差异。
名称为“指纹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山锁具公司)。
专利图片显示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被告与琨山锁具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为琨山锁具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订货方为被告,产品图片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工厂型号为D208(Homkit版),多灵品名为: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摩卡晶(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摩卡晶(Homkit)-外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香槟金(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香槟金(Homkit)-外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无忌银(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无忌银(Homkit)-外入,单价均为700元,单位分别为550套、550套、800套、800套、150套、150套,交货期为2017年11月25日。
备注:PCB版多灵提供,产品多灵logo和多灵包装,开孔图,安装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标签等都要齐全;
大货前提供一套样品给我司确认,确认后才能生产。
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发货后次次月底付)。
琨山锁具公司的联系人为张爱忠,其在该订单上手写备注:此订单在12月15日前交完,如电子料延交,顺延。
2018年8月,被告从琨山锁具公司采购入库9112WB联网蓝牙指纹卡密锁(V1)(240*24,50-90mm)-不含PCB加盒子产品多套,颜色分香槟金、摩卡晶和无忌银,同时分内入和外入两种类型,采购价为687.2元。
琨山锁具公司同期出具给被告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产品均系指纹锁。
淘宝众筹页面显示,淘宝众筹是阿里旗下唯一众筹平台,是由卖家发起,将具有创新创意的未面市新品,或正在设计中且有能力,有资质成型的项目方案,通过众筹的方式面向全网消费者筹资,完成项目方案的最终落地,并以商品回报的方式回馈筹资者的众筹平台。
被告涉案苹果HomeKit全新成员众筹项目开始时间2018年4月23日,截止时间2018年5月23日,支持金额为4,674,008元。
苏州琨山多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住,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营范围为智能科技、物联网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999元、公证费7,600元、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黄埔第13273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5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6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81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82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83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4630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8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粤广南粤第12712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专利文件、采购订单、会计凭证、发票、转账凭证、淘宝众筹页面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认证证书、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问答库页面、物流对账单,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9号“电子锁(TZ0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电子门锁,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三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
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形成一夹角。
差异主要在于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
两者接缝处设计不同,专利正面与两侧面的结合处系双线条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结合处系一弧线设计;
两者锁头凸起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专利设计较为平缓;
两者把手顶端设计不同,专利把手顶端外表面系一平面,内侧有一三角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顶端外表面具有圆滑弧度倒角,内侧为圆滑凸起;
两者锁体底部数据插孔形状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长方形锁体,锁体、密码面板、把手三部分组成及相互位置和比例关系,大致呈方形外凸锁头,方形把手,系产品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显著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部分设计均基本相同。
而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差异、接缝处设计差异、锁头凸起弧度差异、把手顶端设计差异、锁体底部数据插孔形状,均较为细微,且系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两者把手下部面板宽度差异,经查并不存在,未使用状态的密码面板上亦不存在是否设有数字的差异;
涉案专利保护不涉及材质,把手外面板与内表面是否采用不同材料,对两者的比对结果并不产生影响。
此外,涉案专利设计系锁头盖板未打开状态,而侵权比对亦涉及被控侵权产品锁头盖板未打开状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而不涉及锁头盖板打开状态的比对。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分别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门锁(数字门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和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门锁(数字门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系门锁,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组成,但两者锁头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专利设计呈现明显的四层阶梯状设计,锁头与密码面板系一折角过度,锁头盖板占锁头区域比例相对较小,盖板下方还有一方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正面与侧面及下部密码面板区均系平滑弧形过渡,不存在多层阶梯状设计,盖板比例相对较大,且突出于面板。
此外,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
鉴于锁头系锁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前述部位的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能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系门锁,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组成,但两者锁头和锁体、把手设计均存在一定差异。
专利锁头类似于三角形,由两个大小差异较大的面拼接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系一弧面设计,相较于专利亦更突出于锁体;
专利与把手相对的锁体下部系曲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平面设计;
专利把手外表面存在三条竖状装饰性凹槽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外表面系平面设计;
专利把手下方不存在面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下方存在一定宽度的面板设计。
鉴于锁头、锁体、把手均系锁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前述部位的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能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被告通过天猫网站、京东网站、展会等途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有被告的“DORLINK”商标;
产品名称为多灵智能门锁,产品型号为多灵系列-P8(DL9112WB),产品外包装盒上同时标识有“多灵智能门锁昆山研发生产基地制造,厂,厂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字样告公司网页中亦介绍多灵科技在昆山40000平米的现代化厂区生产制造和品控,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的全方位智能安防产品。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琨山锁具公司处购买所得,但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且标明多灵生产基地制造和厂址信息,并无任何其他企业标识信息,而商标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的“DORLINK”注册商标,表明其已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为生产商的认定,其主张仅是销售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和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请,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系停止侵权项下内容,在被告已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时,本院无需再对该诉请单独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设备、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93元,由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91元,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