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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631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徐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631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华,男,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万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东莞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享有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九类的头戴式耳机、电话机、手提电话、计算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使之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6年10月28日,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发布2016年的统计数据可见“”商标在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销售者,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长期规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VIVO耳机7006个、充电器155个、耳机标贴5000张、耳机销售单据59张。

现场查获物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25945元(含其他品牌),根据上述销售单据实际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人民币70010元(含其他品牌)。

2017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刑初14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手机配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在之前的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一、被告因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上述案件系因华为公司举报而启动,在华为公司举报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同时存在侵犯原告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主动进行过维权;

二、从本案的证据看,刑事案件中查获的耳机7006个、充电器155个,数量低于OPPO品牌的耳机,且原告未就被告实际销售维沃品牌耳机的数量进行举证,因此对商标侵权的证据只能引用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数量,且该数量仅为公安机关查获后被依法处理的耳机数量,故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经被处以罚金,承担了相应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财产刑,且被告目前在华强北从事正规的耳机销售,生意惨淡,经济条件较差,应酌情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经济观察报》关于原告企业形象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及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发布的2016国内手机全球销量排名的网页打印件。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0307刑初14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徐春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手机配件批发中心3楼3D099档口和6楼停车场602房作为销售和储存假冒耳机的场所,并雇佣四人批量销售假冒Huawei、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6年9月8日,民警将被告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销售单据59张、华为耳机(带包装)2489个、华为耳机(无包装)6086个、VIVO耳机7006个、VIVO充电器155个、VIVO耳机标贴5000张、OPPO耳机11580个及OPPO耳机标贴5000张。

根据销售单据核实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uawei、VIVO、OPPO)的耳机总金额为人民币70010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7年5月9日判决徐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上述刑事案件的报案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并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粤0304民初341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uawei、VIVO、OPPO)的耳机总金额人民币70010元中,假冒OPPO品牌耳机金额为人民币25437.5元,而假冒VIVO品牌耳机数量少于假冒OPPO品牌耳机。

另,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生效判决书、刑事案件报案材料、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及充电器,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春华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假冒VIVO品牌耳机及充电器以牟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但主张应根据刑事案件中现场查获的耳机数量、充电器数量及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原价,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酌定赔偿金额,因刑事案件中尚未销售的耳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宜与已销售数据一并考虑,亦不应以原告正品价格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已销售侵权耳机的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抓获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刑事案件的报案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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