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4768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4768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5。

经营者:毛国仁,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第6974784号的第36类“”、商标注册号为第6974816号的第36类“”和商标号注册号为3688310号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5、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签字笔和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PINGAN”、“平安”等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以来秉持以“专业创作价值”为核心文化理念,经过悉心经营,并与CCTV合作进行广告宣传,荣膺2016年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

原告的“平安”、“PINGAN”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是极具知名度的商标。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的海报、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保鲜膜、文具;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74784号“”和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银行、投资、理财等,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一款签字笔,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平安”及“PINGAN”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的宣传,可知被告同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了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文具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5年11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资本投资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资本投资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德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其中包括了第3688310号“PINGAN”、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商标,并由德诚公司基于该授权向原告提供礼品服务。

原告提交了德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以证明德诚公司向其提供的礼品服务中包含了文具订制。

2018年6月28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邹鹏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张某随邹鹏来到深圳市海晖大厦格格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21330976284的申通快递包裹。

公证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对包裹进行拆包,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邹鹏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6989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0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涉案店铺网页信息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确认。

该证书证明了以下事实:根据阿里巴巴网对涉案网店的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涉案网店的工商主体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国仁、注册地址进贤县,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文房四宝、工艺礼品、销售制造……等。

进入涉案网店,网店名称为“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点击“青花陶瓷礼品笔青花瓷金属签字笔钢笔会议礼品套中国平安礼品笔”,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商品销售单价为3.2元(100-499支)、3元(500-2999支),30天内100支成交,85条评价。

宝贝详情中的产品描述注明“青花仿瓷笔……本产品可根据客户要求个性化定制LOGO,文字,图案,广告”,下方的商品展示图片中签字笔上印有“中国平安PINGAN”;

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16535372023929xxxx的货品为“青花陶瓷礼品笔”,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单号2213309xxxx,状态为交易成功。

当庭拆封(2018)深南证字第1698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封存物外壳上贴有申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2213309xxxx,包裹内有支架中性笔10支,笔身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标识,并印有“保险·银行·投资”。

经比对,该“PINGAN”和“平安”标识与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文房四宝、工艺礼品、销售制造。

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时间戳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供货合同、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时间戳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8310号“PINGAN”、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签字笔,与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文具”属于同种商品,该签字笔的笔身上印有“PINGAN”字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保险·银行·投资”,其指向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其印有的“平安”、“PINGAN”字样亦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3688310号“PINGAN”、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进贤县文港儒雅制笔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