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10月20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5月1日;
2017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2016年1月,被告单位中标济南市历城区某片区安置A、B地块配电箱采购项目。
同年8月,双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断路器的唯一指定品牌为某某某。
在供货过程中,某某某牌断路器采购成本提高。
张某某为避免损失,明知杨某某生产假冒某某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仍然购买,且将从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无商标断路器,运输至杨某某处加工某某某商标。
张某某将购进的假冒某某某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供应到历城区某片区安置A、B地块,价值共计170380.64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