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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9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959号原告: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卢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负责人:刘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邝昕,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420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和模具;

2.在《羊城晚报》和“外设天下网https://www.*****.com/”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共42840.76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科技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22××××.1,专利名称“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一直依规定缴纳年费,现处于法律保护状态。

2015年5月20日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二在天猫硕美科数码旗舰店大量销售名称为Somic/硕美科G618的耳机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一,出品商为被告二,被告二是“Somic硕美科”商标持有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由被告一制造的G618产品在京东自营店硕美科游戏耳机官方旗舰店亦有大量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二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侵权时间很短,销售数量也不多,获利微薄,原告主张200万元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庭前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宝德科技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22××××.1,名称为“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

宝德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宝德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许可费为无偿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专利有效期届满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3日就被告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第400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7-10,具体内容为:1.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容置壳体,包括一共振腔室、一连通于该共振腔室的音腔室、以及一设于该共振腔室外侧的外盖,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

一发声单体,收容于该音腔室内,一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

一入耳单元,包括一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一由该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一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

一麦克风单元,包括一臂部、一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该插座内、一位于该臂部另一端的麦克风、及一设于该臂部上的连接线,其中该耳机插头沿着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其中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耳机插头及该麦克风。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插座具有一插槽,该插槽的方向大体平行于使用者脸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容置壳体还包括一连通该共振腔室以及该音腔室的颈部,其中该音腔室的外围包括一邻近该颈部的挡止凸缘。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音腔室与该颈部呈一漏斗状,该音腔室由邻近该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渐渐缩小,该定位单元的该环状部具有一靠近该盖板的内开口及一靠近该颈部的外开口,该内开口的直径大于该外开口的直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盖板的直径大于该内开口的直径,该盖板与该挡止凸缘挡止该环状部的两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音管的通道轴心与该音腔部的通道轴心呈一钝角,该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该共振腔室的轴心呈一钝角。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麦克风单元的该臂部为一片状板体并且形成数个穿孔,该连接线弯折地穿过该些穿孔并轮流地经过该臂部的二侧面。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麦克风单元的该耳机插头与该麦克风位于该片状板体的同一侧面。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臂部与该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

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段记载,“然而入耳式耳机大多只倚靠胶质塞头固定于外耳道入口,因此应用于耳麦(headset)时,整体重量增加而影响配戴上的困难度。

耳麦意指结合耳机(headphone)及麦克风(microphone),由于麦克风需要由耳朵外侧延伸至嘴巴附近,因此造成一旋转力矩,而容易影响入耳式耳机的配戴稳定性。

”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4】、【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实施例在于提供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在于结合麦克风于入耳式耳机,并提升使用者配戴的稳定性。

”;

“本实用新型实施例在于提供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在于结合一种轻型的麦克风于入耳式耳机,以减轻麦克风的重量并减少入耳式耳机配戴的固定度。

”说明书【002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实施例所提供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具有一定位单元,其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不仅该勾止部可挡止于使用者耳廓,环状部的外围可提供与耳朵的摩擦力。

说明书【0041]】段记载,“…换言之,音腔室16呈倾斜状,环状部32呈锥形环状,环状部32组装于音腔室16之后,并配合上述音腔室16的挡止凸缘162,环状部32可以稳固地组装于音腔室16。

补充说明的,其中该盖板41的直径大于该内开口32a的直径,该盖板41与该挡止凸缘162可共同挡止该环状部32的两侧。

”说明书【0043】段记载,“请参阅图6,为本实用新型沿着图5的剖视图。

其中所述出音管42的通道轴心42x与该音腔部16的通道轴心16x呈一钝角,该音腔部16的通道轴心16x与该共振腔室12的轴心12x呈一钝角。

”说明书【0044】段记载,“请参阅图7,为本实用新型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的配载示意图。

使用者U配载本实施例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定位单元30的勾止部34略呈月牙状延伸至使用者耳朵E内侧。

…”(2018)粤广南方第0464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JD京东商城”,在搜索栏输入“硕美科”,点击进入店铺,店铺名称为硕美科游戏耳机官方旗舰店,在店铺内搜索G618,进入“硕美科(SOMIC)G618手机游戏耳机电脑手机电竞入耳式耳机手游吃鸡带线控耳麦绝地求生耳机红色”的购买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29元,累计评价数为9800+,商品名称为硕美科G618,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在选择颜色一栏选择第二个图标“G618Ppro”,显示产品价格为199元,商品评价数为6800+,商品名称为硕美科G618PRO,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订单号为77759779561,共支付656元。

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自称是“京东物流”的快递员送来的快递一个,快递单号为77759779561。

公证书所附红色产品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型号为G618,盒子上面有“SOMIC”商标,出品商为被告二,制造商为被告一;

产品保修卡也显示有“SOMIC硕美科”字样,出品商为被告二,制造商为被告一。

(2018)粤广南方第04645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在搜索栏输入“硕美科”,点击进入“硕美科数码旗舰店”,打开工商资质页面,显示硕美科数码旗舰店”经营者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二。

在店铺搜索栏搜索G618,进入“Somic/硕美科G618手游吃鸡游戏耳机刺激战场入耳式耳塞带麦7.1”的购买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19-159元,月销量为115,累计评价数为1427,产品名称为Somic/硕美科G618,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在选择颜色一栏选择第一个图标,显示产品价格为119元;

在店铺搜索栏搜索G618PRO,进入“Somic/硕美科G618PRO蓝牙游戏耳机入耳式王者荣耀吃鸡手游耳麦”的购买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99元,月销量为75,累计评价数为406,版本为带麦G618PRO,产品名称为Somic/硕美科G618PRO,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在店铺搜索栏搜索G628,进入“Somic/硕美科G628入耳式吃鸡游戏耳机电脑通用电竞头戴式耳麦”的购买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99元,月销量为43,累计评价数为135,产品名称为Somic/硕美科G628,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包括上述两款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各2件,共支付1034元,订单编号为189054329517162079。

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快递员送来的快递一个,快递单号为800773654477655631。

公证书所附红色产品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型号为G618,盒子上面有“SOMIC”商标,出品商为被告二,制造商为被告一;

产品保修卡也显示有“SOMIC硕美科”字样,出品商为被告二,制造商为被告一。

(2018)粤广南方第0464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百度搜索栏输入“硕美科官网”,点击进入“硕美科-硕美科官方网站”,网站内有“SOMIC”商标,网站内还有一个小窗口,显示为“硕美科自营店”,下方有“京东旗舰店”和“天猫旗舰店”以及电话图标。

产品中心栏中的游戏系列中有一款“G618”产品,金额为129元,蓝牙无线系列中有一款“Somic/硕美科G618PRO蓝牙…”产品,金额为199元,该两款产品与原告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相同。

点击服务栏,有一官方授权认证项,显示有25家线下销售商以及100余家线上网店。

点击关于我们栏中的关于硕美科,显示“硕美科集团拥有员工3000人,集团总部位于广州市商业中心;

集团旗下拥有三大生产基地,分别位于广东汕头及东莞两地。

生产基地总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拥有现代化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采取全流水线封闭式生产……”;

点击联系硕美科,显示被告二公司名称和地址,地址为广东广州天河路**壬丰大厦东厅**,东莞售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下围连心路9号客户服务部RMA中心;

还有企业品牌、企业历程、企业荣誉项,显示硕美科成立于1999年,获得多项奖项;

点击天猫旗舰店栏,可以进入硕美科数码旗舰店;

点击京东旗舰店栏,可以进入京东硕美科官方旗舰店。

店铺首页媒体动态项显示2017年6月14日发布了一条动态,内容为“2017年6月10日,硕美科G618新品发布会在北京圆满落下帷幕!

本次发布会硕美科携手KPL王者荣耀职业战队-eStar…”,后附有活动现场图片多张及G618耳机产品图片一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两箱,每箱产品里各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相同的,产品型号均为G618。

被告一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被告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产品,包括:容置壳体,共振腔室、连通于该共振腔室的音腔室以及设于该共振腔室外侧的外盖,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

发声单体,收容于音腔室内;

定位单元,包括环状部及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

入耳单元,包括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由该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

麦克风单元,包括臂部、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插座内、位于该臂部另一端的麦克风及设于该臂部上的连接线,其中该耳机插头沿着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其中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耳机插头及该麦克风。

所述插座具有插槽,该插槽的方向大体平行于使用者脸颊;

所述容置壳体还包括连通共振腔室以及音腔室的颈部,其中该音腔室的外围包括邻近该颈部的挡止凸缘;

所述音腔室与颈部呈一漏斗状,该音腔室由挡止凸缘处向颈部渐渐缩小,挡止凸缘处到音腔室邻近该盖板的一端呈直径相同的环状。

定位单元的该环状部具有靠近该盖板的内开口及靠近该颈部的外开口,该内开口的直径等于该外开口的直径;

盖板的直径大于该内开口的直径,该盖板与挡止凸缘挡止环状部的两侧;

所述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共振腔室的轴心呈平角;

麦克风单元的臂部为一片状板体并且形成数个穿孔,该连接线弯折地穿过该些穿孔并轮流地经过该臂部的两侧面;

麦克风单元的耳机插头与该麦克风位于该片状板体的同一侧面;

臂部与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0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4,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该音腔室由邻近该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渐渐缩小,该内开口的直径大于该外开口的直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室由邻近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的直径大小不变,内开口的直径等于外开口的直径;

关于权利要求7,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为该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该共振腔室的轴心呈钝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该共振腔室的轴心呈平角。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两被告认为有以下区别:1.关于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该音腔室由邻近该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渐渐缩小”,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渐渐缩小的。

因为音腔室不存在逐渐缩小,所以环状部的直径是等长的;

2.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该共振腔室的轴心呈一钝角”不构成等同;

3.因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9,被诉侵权产品的麦克风位于片状板的两侧,麦克风包含该片状板,而涉案专利的麦克风位于该片状板的同一侧面;

5.关于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产品的臂部与勾止部朝同一方向延伸,而涉案专利的臂部与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两被告予以确认。

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出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US2008/0311966A1,名称为“微型无线耳饰耳机”的发明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8日。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现有设计文献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1.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不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

2.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而不是只对部分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该对比文件,在被告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亦作为对比文件提交。

第400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容置壳体包括共振腔室及音腔室,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麦克风单元包括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该插座内,其中该耳机插头沿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其中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耳机插头;

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

一入耳单元,包括一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一由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一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

该决定书还载明,合议组认为该些区别特征彼此关联融为一体,是一个整体结构,如果割裂来看会忽视其位置关系,而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即结构紧凑佩戴稳定度高的不可或缺的技术内容。

故应将上述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故上述具体结构特征都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以两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并主张销售数是以评价数量的3倍来计算,原告认为天猫旗舰店G618产品售价119元,评价数为1427,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发布),销售数为4281,销售收入为509439元;

京东旗舰店G618产品售价129元,评价数为9800,销售量为29400,销售收入为3792600元。

为证明两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Somic/硕美科G618”和“Somic/硕美科G618PRO”的两款产品在天猫、京东旗舰店自调取日往前3年的销售数据。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予以了回复,并将相关数据刻录成光盘后封存寄给本院,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

原告质证认为,从天猫旗舰店调取的销售数据显示,G618产品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6日共销售1332件,总销售额为166217.5元;

从京东旗舰店调取的销售数据显示,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G618产品共销售11821件,总销售额为1353864.22元,但是该销售记录与被告自行宣称的销售数额相差甚远,不能全面反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金额。

两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一对京东网站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认可,但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往前推算2年的数量为计算侵权数量的依据,关联性不认可,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归为被告的获利,销售金额中包含了成本、推广费用及管理费用等。

京东网站的销售数据,与被告二无关;

2.被告二对天猫网站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认可,但是销售金额小,并没有获利。

天猫网站的销售数据与被告一无关。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广东正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报告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中包含了销售成本等费用。

报告显示审计的内容是被告二直接销售G618和G618PRO两种产品给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并出具发票给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经审计,2017年8月-2018年9月G618和G618PRO两种产品在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济效益为销售收入1084304.37元、销售成本811829.90元、营业利润为-284759.20。

明细中显示有2017年12月G618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6.92元,单价成本为60.99元;

2018年5月的销售单价为77.59元,单价成本为42.99元等内容。

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同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变化幅度大,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所属行业的行业成本/利润作为统计基础。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专利起诉前述G618PRO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958号。

双方确认G618PRO产品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因两案证据相同,原告两案分别主张合理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3200元、2800元、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737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该些费用分摊到本案为4694.8元;

金额为7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分摊到本案为37500元;

在京东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55.93元、在天猫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36元,分摊到本案为645.96元,主张合理费用合计42840.76元。

再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负责人为刘铁勇,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电子产品,网上销售电子产品,软件开发,市场调查,展览展示及策划,文化交流活动策划,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铁勇,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信息电子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节能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市场调研服务。

本院认为,宝德科技公司是ZL20142022××××.1“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宝德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宝德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73民初2958号案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关于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京东“硕美科游戏耳机官方旗舰店”以及被告二经营的天猫“硕美科数码旗舰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收货的快递单号与订单详情信息一致,京东网店及天猫网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产品保修卡上均有“SOMIC”商标,显示出品商为被告二,制造商为被告一。

“硕美科官方网站”内点击“京东旗舰店”和“天猫旗舰店”图标能够直接进入到公证购买店铺内。

点击联系硕美科,显示有被告二公司名称和住所地,东莞售后收货地址为被告一住所地。

再结合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的负责人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5、7-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两被告确认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有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音腔室由邻近该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渐渐缩小,定位单元的环状部内开口的直径大于外开口的直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室是从挡止凸缘向颈部缩小,挡止凸缘处到音腔室邻近该盖板的一端呈直径相同的环状,相应的定位单元的环状部内开口和外开口的直径相同。

对此,原告认为构成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室以及定位单元与涉案专利部件相同,相互组合关系也相同,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同,实现的基本功能也基本相同。

但是从技术效果上看,音腔室的形状直接影响到音效,也影响到发声单体与音腔室的装配效果。

且涉案音腔室的该技术特征与定位单元环状部的形状息息相关,而定位单元是涉案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即包括环状部的定位单元是涉案实用新型的创新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针对该创新点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不同,不宜做等同认定。

最后,开口大小不同的环状部的固定效果高于开口等同的环状部,使用时不宜脱落,结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2.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共振腔室的轴心呈钝角,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平角。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体现的效果在于麦克风与脸部更为贴合,麦克风效果更好,佩戴稳定性更高。

涉案专利对比背景技术,就是要提供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并提升使用者佩戴的稳定性,故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该限定是对创新点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点不同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9被告所述不同,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麦克风单元的耳机插头与麦克风位于片状板体的同一侧面,关于该点不同,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5.关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臂部与勾止部朝同一方向延伸,而涉案专利的臂部与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

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涉案专利关于臂部与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的含义,涉案专利勾止部是挡止于使用者耳廓,臂部是沿着使用者脸部向嘴部延伸,故涉案专利所述臂部与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是相对的概念,而非绝对的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勾止部和臂部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10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US2008/0311966A1,名称为“微型无线耳饰耳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8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条件,但是该对比文件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并无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未经许可,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和模具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图纸、宣传资料和模具的存在以及内容,故对其该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损其商誉,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本案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作为判赔的依据,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评价数的3倍计算销售数量。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相符。

因被告的官网明确显示被告的销售途径包括线上和线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本案所涉两家店铺进行销售,故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亦仅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原告统计所调取的数据中,被诉G618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520081.72元。

至于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被告自行委托制作,且仅涉及被告二直接销售给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本案涉及的京东店铺是“硕美科游戏耳机官方旗舰店”,并不涉及被告二销售给“京东”的情形,且显示的单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价格相差甚远,故两被告以该审计报告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负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许可费可供作为依据,故本院综合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3.被告的侵权规模,包括线上还有线下;

4.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

5.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率;

6.原告为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有公证书以及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主张其中的42840.76元,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22××××.1,名称为“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3元,由原告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63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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