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946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丰泽区齐军旧货行。
。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霞美社区霞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3MA329L6F14。
经营者:何远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彩,女,系何远齐之妻。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丰泽区齐军旧货行(下称齐军旧货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齐军旧货行的经营者何远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齐军旧货行立即停止侵犯轻出公司“三角牌”系列商标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齐军旧货行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齐军旧货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齐军旧货行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轻出公司“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轻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轻出公司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齐军旧货行对轻出公司的字号及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齐军旧货行非但不对轻出公司的知名字号及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轻出公司的字号及商标,销售同类商品,齐军旧货行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轻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齐军旧货行辩称,一、齐军旧货行对出售三角牌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所售商品均是从泉州市鑫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明公司)处购买,进货渠道合法;
二、齐军旧货行的经营范围是售卖旧货,诉争三角牌商品系旧货,在其经营范围内,故齐军旧货行不存在侵犯轻出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轻出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下称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86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虽然齐军旧货行对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涉案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公证书的内容及其所保全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其所保全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齐军旧货行提交的证据:一、赵仁伟、刘宗显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齐军旧货行曾雇佣赵仁伟、刘宗显到鑫明公司搬运一批电器。
但两位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其并不清楚所搬运货物是否有包含三角牌电器,亦不清楚前往搬运的地点是否为鑫明公司,故仅凭赵仁伟、刘宗显的上述证言,无法证明齐军旧货行所售三角牌电器系从鑫明公司处购买;
二、齐军旧货行提供的二维码付款凭证,体现的收款人为“积压电器”,齐军旧货行无法举证证明名为“积压电器”的收款人与鑫明公司是何关系,故该付款凭证无法证明齐军旧货行因向鑫明公司购买旧存电器而支出款项的事实;
三、齐军旧货行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虽然无法直接证明诉争三角牌电饭锅系齐军旧货行向鑫明公司购买,但可证明齐军旧货行的经营者何远齐曾前往视频中所拍摄的地点,购买一批积压电器,在该批电器中,包含有三角牌电饭锅等产品。
为查明视频中的地点是否为鑫明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前往视频中所拍摄地点进行现场调查,在视频所摄地点工作人员的办公桌上,可见鑫明公司的送货单,且工作人员也认可视频所摄地点系鑫明公司的办公地点,因此可以认定,齐军旧货行提供的视频的拍摄地点,为鑫明公司办公场所。
虽然在调查中鑫明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曾出售三角牌电饭锅给齐军旧货行的事实,但在齐军旧货行所摄视频中,鑫明公司工作人员对出售三角牌等电器的事实系予以认可的,故应当以鑫明公司先前的陈述为准。
通过前述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诉争三角牌电饭锅系齐军旧货行经营者何远齐于2018年3月向鑫明公司所购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轻出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设备零售、家用电器批发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出公司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出公司取得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齐军旧货行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二手家具、二手家电、二手厨具的交易。
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0月31日向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4日,维权工作人员阙忠辉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霞贤路标有“棋彩新旧货行”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何远齐的营业执照。
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电饭锅一个,支付50元,取得到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手机支付凭证)及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阙忠辉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送货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及送货单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及送货单交由阙忠辉保管。
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8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盒内有一个电饭锅,电饭锅前部的开关处上方标有“三角电器”字样。
上述字样中的“三角”二字与轻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三角”字样相同。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第53237号、179232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三角”字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字样与轻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三角”字样相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齐军旧货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齐军旧货行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证明该商品系来自鑫明公司,而鑫明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主体,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等,故可认定齐军旧货行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经合法渠道取得,齐军旧货行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
另,齐军旧货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二手家具、二手家电、二手厨具等,二手家电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审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与其主体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通过打击源头,以达到正本清源,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的进货商明确并经查证属实,主观上可推定齐军旧货行已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齐军旧货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轻出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至于轻出公司主张齐军旧货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齐军旧货行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轻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齐军旧货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丰泽区齐军旧货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