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855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师东金座服饰商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济南历下师东金座服饰商城(以下简称金座服饰商城)、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物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金座服饰商城、景轩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张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路易威登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241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被告管理的涉案市场内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内8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就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在涉案市场8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为重复侵权的商户。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7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也有部分重复的商户。
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服务等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两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两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自2013年以来,尽管原告多次从涉案市场内公证购买到假冒商品,亦多次致函被告予以警告,并且工商机关也进行了查处,但市场内仍然长期、持续地存在大量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应加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座服饰商城、景轩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营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能够认定相关被诉方为该经营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
被告金座服饰商城并非涉诉商场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
而被告景轩物业公司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内容和范围主要是对物业本身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管理和服务,包括卫生、消防、安全、供水供电等方面的维护、修缮等,其并不当然包括对在物业场所内的商户从事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规范,也不是涉诉商场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
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路易威登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2.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3.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4.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5.第241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6.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7.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多次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多次在审理相关行政及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认定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3年6月21日、6月22日、9月2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金座时尚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了以下购买行为:在标有“小卖部”、“34”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眼镜一副,现金支付价款30元;
在标有“小积木”、“3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80元;
在标有“67STYLE”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230元;
在标有“79”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皮带一条,现金支付价款120元;
在标有“146”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350元;
在标有“5”、“鑫王朝”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50元;
在标有“2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115元;
在标有“27”、“范儿”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140元;
在标有“27”、“范儿”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150元;
在标有“包大人金座店”、“146-147”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皮带一条,现金支付价款300元;
在标有“悠然”、“70”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550元;
在标有“欧尚风”、“51”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180元;
在标有“49”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皮带两条,现金支付价款90元;
在标有“2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230元;
在标有“14”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170元。
2014年1月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金座时尚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程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5”、“鑫王朝”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现金支付价款80元。
2018年11月30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金座时尚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了以下购买行为:在标有“12”、“岚之缘”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围巾一条,扫码支付价款85元;
在标有“67”、“67STYLE”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150元;
在标有“39”、“汶洁家”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680元;
在标有“160”、“蜕变”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180元;
在标有“71”、“外贸小石榴”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330元;
在标有“53”、“国王的小女”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780元;
在标有“2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4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眼镜、围巾、钱包、女包、包的标牌、商品显著位置分别标注了原告的7个涉案商标,原告主张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原告陈述,其公司所销售的正品小手包价格在1万元之上,围巾价格在5000元以上。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假冒的理由主要依据为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及产品质量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三、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制止侵权的情况 原告因发现在金座时尚广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4日、1月19日、5月20日向被告金座服饰商城发出律师函,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4日、1月16日、5月20日向被告景轩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近期对济南金座时尚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将构成商标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售假商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要求被告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并要求两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该律师事务所,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至该所。
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也未答复。
根据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金座服饰商城发送的邮件由王兵签收,其余邮件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或收件人拒收。
五、两被告及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与商场商户的关系情况 根据两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金座服饰商城为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兵,住所地为济南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饰品、办公用品、化妆品、箱包、百货的零售及柜台的出租。
根据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档案查询材料,金座服饰商城的经营场所系王兵无偿借用其堂兄弟王树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54.25平方米,借用期限为5年(从2007年10月1日于2012年9月30日)。
景轩物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玉亮,住所地为位于济南市,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庭服务,停车场服务,房屋租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
根据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档案查询材料,2013年11月4日,景轩物业公司(乙方)与杨慧萍、王树献、刘晟飞、宋世均(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山师东路17号(座落: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商住楼1-101)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该房屋18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33年12月3日,年租金为10万元。
根据两被告陈述,被告金座服饰商城于2012年不再经营,于2017年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
被告金座服饰商城不经营后,被告景轩物业公司在师东金座商城原址上其中一间房屋内办公,负责整个商城和住户的停车管理、水电。
在金座时尚广场的商铺是租赁的王树献的房屋,不清楚开发商身份。
为核实涉案商场的经营状况,本院对位于山师东路17号的金座时尚广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该楼房为商住两用,一层为从事美甲、销售服饰等经营的小商铺。
在该商场南侧院内有一间悬挂“中共济南历下师东金座服饰商城支部委员会”牌匾的办公室内,办公室内工作员人称该处是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该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包括金座时尚广场、金钻商场及所在的居民小区。
六、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8年7月25日,路易威登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路易威登与金座服饰商城、景轩物业公司及可能追加的其他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费出具的2000元发票7张(开具日期:2018年12月18日),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在涉案的金座时尚广场内,存在多家商户销售的包、围巾、眼镜本身显著位置及标牌上分别标注了与原告的对应商标相同的“”、“”、“”及标识,且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自2013年起在该商场内即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直到2019年仍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帮助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涉案商场的管理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金座服饰商城与景轩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为历下区山师东路17号王树献的房屋,但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被告金座服饰商城的借用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提供的最早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被告金座服饰商城的借用期限已到期,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座服饰商城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座服饰商城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景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被告景轩物业公司承租涉案商场的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33年12月3日,承租范围为山师东路17号全部一层底商。
现已查明,在该商场内的部分商户系承租景轩物业公司从事经营,且正如被告所陈述,该商场内的商户流动性较强,景轩物业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后,对于租赁场所内发生的明显违法经营活动,有劝导与制止的义务。
基于“路易威登”具有的极高品牌知名度,涉案经营场所内诸多个体商户所销售的“路易威登”品牌商品不管从销售渠道、价格还是产品质量等方面均与正品差距明显,一般公众均能够认识到系假冒商品,被告景轩物业公司作为转租人以及物业提供者,对于其转租及管理的商场内的假冒侵权的违法经营活动,主观属明知或应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进行过监督或劝导、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其管理的商场内的商户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景轩物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主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场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披露涉案商户及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首先,原告仅笼统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但对于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范围及销售主体并未明确;
其次,原告在公证取证时的公证书中均记载了相应的铺位及店名,其在取证后完全可以通过工商档案确定相应商铺的经营主体,因此确定具体的销售侵权的主体属于原告的举证证明义务,但原告对此并未积极调查取证。
基于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800元,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历下师东金座服饰商城、被告济南景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