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1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明,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彬,系陈华明之兄,公民身份号码440××××××××××××612。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陈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OPPO原装配件直销店”(掌柜:兴明达数码)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无法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同年4月10日,原使用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章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就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OPPO原装配件直销店”(掌柜:兴明达数码)上展示的“OPPO闪充充电器r9r9sr9plusr7sr11充电器闪充数据线原装正品”的淘宝网页(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63633988770)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该网页上展示有充电器头及充电线正面图,在图片上清晰可见充电器头及包装盒正面标注有“”标识,并标注淘宝价为18-120元,交易12单。
在“宝贝详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OPPO,性质为原装。
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下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陈华明(淘宝店铺ID“兴明达数码”、淘宝店铺链接https://shop135962275.taobao.com)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旗下产品“OPPO数据线”在淘宝网的合法代理合作商,负责产品在淘宝网的推广、销售等业务,并准许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OPPO相关标志和LOGO;
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加盖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经审核最终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开庭时,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出具,加盖的印章也非原告印章;
被告及其淘宝店铺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
被告承认该申诉材料系从百度上搜索侵权投诉并交由他人去处理,承认曾经销售过OPPO充电器。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9217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8)粤韶韶州第921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鉴别报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
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提交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开设淘宝店铺“OPPO原装配件直销店”销售过“OPPO闪充充电器r9r9sr9plusr7sr11充电器闪充数据线原装正品”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店铺名称及其所销售的充电器头及产品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该商标使用行为在与案涉商标相同商品上使用,未经原告许可,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因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被告称该申诉材料系从百度上搜索侵权投诉并交由他人去处理,原告则否认授权委托书系其出具、其上的印章亦非原告所加盖,因此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系伪造。
被告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授权委托书上使用了原告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伪造原告名称的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被告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材料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商品,停止使用“OPPO原装配件直销店”的淘宝店铺名称;
二、被告陈华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华明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