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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122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2267号 原告: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2788号18幢-B62。

法定代表人:曾瑞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19号星光映景10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玉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红,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红,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风升公司)与被告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身粮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利事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照原告地风升公司申请追加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地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刘树丰,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王义红,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包装物;

3.被告在侵权获利数额或者300万元以内向原告赔偿(暂定10万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3887.65元;

5.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切片型马铃薯片”商品上使用中文“单身粮”字样,并于2018年3月7日开始享有“单身粮”商标专用权,期限为十年。

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突出中文“单身狗粮”字样,并进行生产、销售。

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与原告商品为同一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过主张,被告依然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在《钱江晚报》显著位置,连续三天刊登向原告致歉的书面声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入口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张贴向消费者澄清事实的公告,以消除影响;

2.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停止生产、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向原告赔偿合计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4.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向原告赔偿合计948477元,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在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销售范围内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身粮公司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上述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6.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权利基础。

地风升公司系第23125782号、第22121276号注册商标“单身粮”的合法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23125782号“单身粮”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国际分类为第29类,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油炸土豆片”等。

第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国际分类为第30类,核准使用商品包括“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二、侵权行为。

(1)2018年8月15日商标被许可人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过程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号世纪联华超市购买到名称为“单身狗粮”的薯片,其后又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该超市购买到名为“单身狗粮”的薯片。

(2)2018年12月12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世纪联华超市)购买到名称为“单身狗粮”的薯片。

(3)2019年3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世纪联华超市西湖文化广场店买到了名为“单身狗粮”的薯片。

涉案商品背标显示委托加工单位为被告单身粮公司、受委托加工单位为被告乐利事公司;

其中世纪联华超市华商店销售发票开具人为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世纪联华超市马塍路店和西湖文化广场店销售发票开具人均为被告联华华商公司。

涉案商品包装背面标明产品类型为“切片型马铃薯片”,与第23125782号“单身粮”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油炸土豆片”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单身狗粮”与两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具体使用方式为: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上方突出使用中文汉字“单身狗粮”,涉案商品包装反面右侧上方突出使用中文汉字“单身狗粮”,且“单身狗粮”的右侧均标有TM,表示生产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单身狗粮”与涉案商标“单身粮”相比,涉案商标“单身粮”为臆造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品牌打造己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单身狗粮”仅比“单身粮”多了一个字,且对于相关公众(薯片的消费者通常为年轻人群)来说,两者含义无明显区别,均可理解为供给单身人群的食品,因此两者在音、形、义上均十分接近,构成近似。

另外,涉案商品与原告所生产的薯片产品同时在被告联华华商公司经营的同一家超市的同一个货柜上对外展示,两者采用的外包装样式几乎一致,正面装潢均以犬头像占据版面超过1/2幅面,并且主体颜色远观无明显差别,且各自的商标均以较大的中文汉字突出于包装正上方,商标下方同样以相对小的文字标注产品口味及名称,这样的销售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天猫、京东等销售平台上,在首页输入单身或单身粮,会自动跳出“单身狗粮”的联想词汇,即使单纯以“单身粮”作为关键词进行商品搜索,其结果中也会同时出现大量的由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所生产的“单身狗粮”商品,可见其混淆程度之高。

在本案中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作为生产方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侵权行为(l)来说,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作为销售方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对于侵权行为(2)、(3)来说,被告联华华商公司作为销售方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侵权行为(1)来说,虽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作为超市实际经营者,但被告联华华商公司为其名下门店(包括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所经营的超市)负有统一配货、仓储、管理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在侵权行为(1)中应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四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侵权的性质。

望法院参考以下因素,以判断侵权性质,以及对于判赔额的影响:(一)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影响力。

涉案商标通过“微信公众号”、展会、广告进行了长期的宣传;

销售区域广泛遍布全国各大超市、电商,包括“天猫网上商城”、“京东网上商城”、“世纪联华超市”、“浙江十足便利店”、“7ELEVEN超市”、“o1e超市”、“欧尚超市”、“大润发超市”、“八佰伴商场”、“卜蜂莲花超市”、“好德便利店”、“可的便利店”、“罗森便利店”、“正大优鲜便利店”等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熟知的商品交易平台,曾获得大量荣誉。

“单身粮”薯片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青年单身消费群体,该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定位等所表达的主题思想容易引起消费者心理共鸣,经过品牌的持续打造,如今“单身粮”薯片已经成为一款“网红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侵权行为的性质。

被告单身粮公司的总经理吴俊担任第三人公司广州市禾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投资名义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获取了原告大量的经营信息,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的情形下,将涉案商标“单身粮”作为企业字号成立公司,故意打造与其近似的商标“单身狗粮”,以图攀附原告商标的商誉,造成市场混淆,恶意抢占原告市场,侵权行为恶劣。

被告联华华商公司在明知原告己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依然在其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内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任凭侵权行为扩大,侵权行为同样可谓恶劣。

(三)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

根据被告单身粮公司总经理吴俊在刊物上自述,被告单身粮公司生产的“单身狗粮”薯片产品,“先是上架淘宝店铺,后续也陆续开通了品牌旗舰店”,“进驻了华润万家、沃尔玛、家乐福、全家、711、万宁、OK便利店等便利和商超系统”,“今年(2018年)己经完成近亿的销售额”,可见其侵权行为的规模巨大。

而仅在浙江,仅被告联华华商公司这一个销售渠道,名下即有上百家超市在进行着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

(四)赔偿额度的主张。

原告向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主张的10OOOO元赔偿金额,由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怠于提供合法来源,原告客观上无法获得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商品的出厂价,因此只能依据法定赔偿。

原告向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主张的948477元赔偿金额,主要依据被告方侵权获利。

其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由于原告的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均在世纪联华销售,原告客观上难以获得涉案侵权商品在世纪联华的具体销量,只能依据原告的商品在世纪联华的销量,来推算涉案侵权商品在世纪联华的销量,因为一家超市对于两款同类型产品的进货量和销量往往是相似的,即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120518包。

因销售方向原告的进货价为4.2元每包,原告商品在世纪联华的销售价格为10.8元每包,可计算原告的商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率为(10.8-4.2)/10.8,约等于0.6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在世纪联华的定价为12.9元,根据上述利润率计算,销售环节每包的利润为12.9*0.61=7.87元。

根据120518包的销量计算,销售方的总利润为948477元。

另外,被告单身粮公司曾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私底下进行过沟通,让其放心大胆的卖,所有的侵权损失都由其来兜底承担,这才导致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始终拒绝提供合法来源,又不停止侵权,任由原告损失扩大。

因此被告单身粮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也应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告曾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进行沟通,希望对方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原告也通过法院向其提出调查申请,况且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提供合理来源抗辩本也是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方式,但即使这样上述两被告依然不愿配合,可以合理怀疑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与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权利人己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望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望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的合理开支费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两次公证费用各3000元,共计11000元。

综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生产销售,仅针对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销售行为及与之相关的生产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均以各案中不同销售商的销售范围为限。

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辩称:1.单身粮公司独占许可授权的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耐公司)以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1836号。

同时以两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12227号,原告就本案的主张系权利竞合,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2.原告将涉案商标以及独占许可授权给了谷耐公司,原告则无权主张任何商标权利,更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同时,针对原告恶意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两被告申请给予原告处罚;

3.被控侵权的“单身狗粮文字图片”系案外人吴俊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如果原告主张“单身狗粮文字图片”与“单身粮”商标构成相似,则是侵害了案外人吴俊的在先权利,案外人吴俊将对“单身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

4.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单身粮文字图片”与原告独占许可授权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身粮文字图片”在字体和排列上均不同,可见原告并未实际使用主张权利的商标“单身粮文字图片”。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两被告将对“单身粮文字图片”商标提起撤销申请;

5.原告曾经就“单身狗粮”申请注册商标,但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可见“单身狗粮”系通用名称,任何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6.单身粮公司商品包装左上角上使用的商标为“SINGLEDOG图片”,“单身狗粮”为非商标性使用;

7.原告要求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据;

8.被告乐利事公司系受托人,受托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只是生产产品而不提供包装和标识。

综上,两被告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辩称:两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地风升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1212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蜂蜜、蛋糕、咖啡饮料、巧克力、甜食、糖、饼干、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于2018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1257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果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油炸土豆片、鱼制食品、牛奶制品。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11月30日,地风升公司与谷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地风升公司将29类商品上第23125782号“单身粮”商标和30类商品上第22121276号“单身粮”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谷耐公司使用,其中第29类商品上第23125782号“单身粮”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第30类商品上第22121276号“单身粮”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原告的“单身粮”薯片曾荣获由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马铃薯食品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18年度全国休闲食品“明星产品”大奖,在由《糖烟酒周刊》杂志社发起、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2018中国IP大食代高峰论坛中荣获2018中国“IP+食品”年度经典案例。

2018年6月1日,广东省版权局向案外人吴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10582,作品名称为“单身狗粮”,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吴俊,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均为2015年9月15日。

登记证书后附相关作品图样为美术字“单身狗粮”。

2018年12月12日谷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慧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干某、工作人员李某和谷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慧于2018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显示有“世纪联华”的超市,石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显示有“单身狗粮”商品六件,并从该超市现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和编号为3822241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石慧将上述所购物品、机打小票和发票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封存并加贴封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拍摄了相应照片。

2018年12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89号公证书。

购物小票、发票显示,购买的商品具体为单身狗粮地中海盐、单身狗粮日式青芥、单身狗粮美式番茄各2袋,销售方为联华华商公司。

2019年2月21日谷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慧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向世纪联华杭州华商店购买薯片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干某、工作人员李某和谷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慧于2019年2月21日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显示有“世纪联华”的超市,石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二楼购买了显示有“单身狗粮”商品三件,并从该超市现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和编号为85870817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石慧将上述所购物品、机打小票和发票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封存并加贴封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拍摄了相应照片。

2019年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

购物小票、发票显示,购买的商品具体为单身狗粮地中海盐、单身狗粮日式青芥、单身狗粮美式番茄各1袋,销售方为世纪联华公司。

2019年3月3日,联华华商公司西湖文化广场店仍有销售单身狗粮美式番茄味薯片。

2018年1月1日,被告单身粮公司与乐利事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由乐利事公司为单身粮公司生产加工“SINGLEDOG、单身狗粮”薯片系列产品,生产条件及标准详见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

乐利事公司为单身粮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方,无权销售以上产品给单身粮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单身粮公司为以上产品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

协议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1日,被告单身粮公司与乐利事公司签订《薯片合作协议书》,对“SINGLEDOG”(单身狗粮)牌薯片的产品要求(包括质量保证及标准)、加工价格、乙方义务、保密性条款、结算方式、出厂检验方式及规则、运输费用承担及处理、品质保证及损坏处理、法律诉讼、不可抗力、终止续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其中在品质保证及损坏处理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并约定由乐利事公司负责因不符合卫生规范和质量标准等造成的退货;

因单身粮公司包装材料及单身粮公司(包括单身粮公司经销商和外租仓库等第三方)贮存环境、搬运不当、保管不善等所产生的损坏,由单身粮公司自行承担。

2017年12月20日,联华华商公司与杭州缘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缘来公司向联华华商公司销售含“单身狗粮”海盐味薯片等食品。

联华华商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的供货清单、发票显示,缘来公司向联华华商公司销售“单身狗粮”海盐味薯片803包。

原告地风升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

此外,原告地风升公司或其授权的“单身粮”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谷耐公司曾在本案立案前后分别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

上述案件的被告为本案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及不同的销售商,事由均是销售商销售“单身狗粮”薯片、单身粮公司和乐利事公司生产“单身狗粮”薯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拆封涉案经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被控侵权薯片外包装正面上方及背面右上角有大号的“单身狗粮”TM标识,正、背面左上角均有“SINGLEDOG”TM与犬头图案组合而成的标识。

包装背面显示如下内容:食品名称分别为日式青芥味薯片、地中海盐味薯片、美式番茄味薯片,产品类型为切片型马铃薯片,授权商单身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单位单身粮公司,受委托加工单位乐利事公司。

庭审中,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陈述,被告乐利事公司也曾经短时间内为原告地风升公司的授权人谷耐公司生产过薯片产品,但后来因为质量不过关,就没再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风升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成立侵权则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诉几案相比,被诉侵权发生地、当事人均不同,且前案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并不包括本案中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金额,故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虽然地风升公司将“单身粮”商标独占转让给了谷耐公司,但该商标使用授权并未排除授权人地风升公司对被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索赔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谷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中“单身狗粮”字体较大,且作为装潢用于包装的显著位置,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地风升公司系第23125782号、第22121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使用的商品薯片与原告第231257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原告第221212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与原告注册商标“单身粮”相比,在字形和排列方式上虽略有不同,但从两者的含义上看,涉案商品是薯片而非狭义的狗粮,两者含义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有“供单身的人食用的食物”的含义。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与第23125782号、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单身粮公司在同一种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风升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第23125782号、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辩称在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单身狗粮”系基于吴俊所拥有的在先合法著作权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

本院认为,即使吴俊前述作品发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原告的“单身粮”文字商标与“单身狗粮”美术作品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乐利事公司提出的其系受单身粮公司委托生产薯片,商品包装并非其提供,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

根据被告单身粮公司与乐利事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薯片合作协议书》约定,乐利事公司受单身粮公司的委托生产袋装切片型马铃薯片,涉案薯片产品的包装材料系由委托方单身粮公司提供。

但庭审中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陈述也曾为谷耐公司代工过薯片产品,此时的乐利事公司相对于一般的代工厂而言,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乐利事公司曾接受过谷耐公司委托加工“单身粮”品牌薯片产品,其对涉案商标的情况应当知悉,也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单身粮”与“单身狗粮”商标近似,有可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利事公司在接受单身粮公司委托生产“单身狗粮”商标包装的薯片时,应当明知单身粮公司委托其生产的薯片系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与单身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乐利事公司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实施了侵害第23125782号、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停止生产、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提出的其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侵权商品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二是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目前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为缘来公司。

同时,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委托加工单位、受委托加工单位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也没有判决等表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明确其所提经济赔偿的主张仅针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范围。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区域范围、价格、销售商进货数量、成本等因素,以及原告地风升公司为维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赔偿原告地风升公司80000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单身粮”商标的价值、商誉造成明显损害,对原告主张被告单身粮公司、乐利事公司在《钱江晚报》显著位置连续三期刊登向原告致歉的书面声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联华华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持续十五天张贴向消费者澄清事实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125782号、22121276号“单身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由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

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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