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5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
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九江市柴桑区新长江建材大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8。
经营者:雷保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有、汪义胜,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
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9类,包括:混凝土;
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
防水卷材;
建筑用石粉;
修路用粘合材料;
沥青;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非金属外表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后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为打造德高品牌和产品,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使得原告生产、销售的德高瓷砖胶系列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绿色技术产品”等数十项荣誉。
原告发现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在柴桑区长江建材大市场销售“精装德高瓷砖胶II型(超强力)”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且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大砖瓷砖胶TTBII”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答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842980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和颜色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差别较大,消费者能轻易辨识,不存在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精装德高”与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从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比较,相似程度不高,混淆误认可能性为零。
2、德高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未就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举证。
我方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存在侵权,也是善意销售,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方以20元/袋进货,以30元/袋售出2袋,以45元/袋售出1袋,获利甚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第10842980号、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授权证书、央视二套《交换空间》节目播出荣誉证书;
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
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精瑞科学技术奖证书、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家装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防水涂料技术分会会员证书、防水材料十大品牌证书等证书、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证书、防水社团与企业媒体最具影响力公众号证书、中国法国工商会会员证书、2018年度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18年度预拌砂浆五年成就奖、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德高品牌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经营和推广“Davco德高及图”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支付了巨额广告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
四、(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220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告德高瓷砖胶产品包装图片、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证明力较小。
德高商标只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是从九江市金裕丰建材店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来源,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提交进货发票、购销合同、进货单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提交进货发票、进货支付凭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
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包括:混凝土;
建筑灰浆;
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
防水卷材;
建筑用石粉;
修路用粘合材料;
沥青;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非金属外表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防水材料十大品牌”、“绿色技术产品”等荣誉。
2019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义胜、马才有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史梦祎、陈俊超与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才有、汪义胜来到位于江西省柴桑区新长江建材大市场A区8栋1-3号招牌显示为“广东佛山大将军陶瓷”商铺,汪义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精装德高”瓷砖胶一袋,并以微信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5元,付款后取得了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汪义胜将上述所购的商品及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将微信支付页面截图用微信聊天发给公证员,公证员核对无误后将图片保存。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收据和名片一并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在保全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装完整的商品包括收据和名片交还汪义胜。
公证人员将所拍的十一张照片及微信支付页面截图进行打印,得到照片打印件十二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22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封存的公证物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瓷砖胶包装袋采用红蓝相间色,印有“精装德高瓷砖胶II型(超强力)”,字样,包装袋上印的商标标识是一个左手指摆“OK”形状、右手持锯齿施工刮板、头戴红帽、身穿背带裤、面露亲切微笑的半身泥瓦匠形象,并有“精装德高”字样,该泥瓦匠造型与原告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人物特征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经当庭对涉案封存公证物品拆封验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半身泥瓦匠造型与原告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泥瓦匠特征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精装德高”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比,原告组合商标“Davco德高及图”中的文字“德高”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而且“德高”系英文“Davco”的音译。
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精装德高”中的“精装”系用于修饰“德高”,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德高”二字,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德高”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购进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其作为专业从事装修材料的销售商,其认知商标品牌的能力比一般消费者高,而且原告的“德高”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仍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0842980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柴桑区港口新百安居建材销售部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