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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文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090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文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吴文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09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杰,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吴文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吴文杰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0,000元;

3.判令吴文杰在拼多多店铺“靓靓洁具”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吴文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为此投入大量费用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JOMOO九牧”品牌于2012年11月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于201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九牧公司发现吴文杰在明知“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九牧公司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上也使用“九牧王”等标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经消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络链接确已删除。

原告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①(2017)厦证内字第16707号公证书: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②第11175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③(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④(2017)厦证内字第16714号公证书: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二.(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四.荣誉证书.五(2018)厦证内字第19487号公证书。

被告吴文杰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转让至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08年3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3489226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喷水器;

水管调制开关;

盥洗盆(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箱液面控制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靓靓洁具”的网店中购买“水龙头”一个。

2018年9月13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并在网上操作确认收货。

2018年9月28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948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已拼单数量为4337件。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吴文杰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即“靓靓洁具”网店上将“九牧王”标识用于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名称及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文杰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吴文杰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寻梦公司删除,吴文杰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吴文杰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吴文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文杰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九牧公司要求判令吴文杰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即“靓靓洁具”网店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九牧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吴文杰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本院对九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吴文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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