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64号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441号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一号厂房A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R。
法定代表人:陈竹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联李东路6号信利康产业园2栋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7E。
法定代表人:王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光,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5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2日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许可。
被告在2013年就已经申请了类似设计的专利,专利号为20133025****.*,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该专利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升级优化,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实施的也是现有设计,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3、被告已就原告现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现有专利无效,并已收到了受理通知书。
4、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在2019年9月6日证据交换截止日当天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6-证据18,均为网页打印件,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1688网站、Alibaba网站、eBay网站许诺销售、销售HC-800A、HC-800M、HC-800G、HC-800LTE四款被控侵权产品。
2、证据19-22,均为网页打印件,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授权深圳市瑞智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凯天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销售HC-800G、HC-800LTE被控侵权产品。
3、补充证据2-12,均为网页打印件,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HC-800A、HC-800M、HC-800G、HC-800LTE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销售数量。
4、补充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的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亦允许原告上网查验上述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当庭向本院、被告上网核实的网页信息与其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内容并不一致。
鉴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在证据交换截止日当天提交了多份外观设计专利,鉴于被告确认选择ZL201130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打猎相机(H8W)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10日专利号:ZL20153029××××.X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30日权利人: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整体组成、正面设计、背面设计、底面设计、侧面设计存在主要区别点。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该类产品为长方体状设计,一般由相机和电池仓组成,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细节设计比较丰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变化。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617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打猎相机(HC-800A),30天内2105台成交,并显示有1785台可售。
同时,被告在其官网(××)上也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打猎相机HC-800A。
(2)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证据4)显示,在标有“启越国际”的网页上展示了型号为HC-800G、HC-800A、HC-800M、HC-800LTE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以上网页中均未展示前述4个型号产品的其他视图,也没有显示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
(3)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9-11)显示,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17:18:18-17:18:41时间段三次浏览了被告在1688网站中标有“启越国际”的网页,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HC-800M的视图。
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销售单价、30天成交数量、可售数量均不相同。
证据9中记载的30天成交数量为1。
(4)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2-13)显示,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17:18:42两次浏览了被告在1688网站中标有“启越国际”的网页,均展示了型号为HC-800G的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该两份证据展示的该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均为750元/台-800元/台,但是展示的30天成交数量、可售数量均不相同。
其中,证据12记载的30天成交数量为52。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证据22)显示,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18:20:01浏览了被告在Alibaba网站中标有“启越国际”的网页,均展示了型号为HC-800G的被控侵权产品,该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6.5美元/台-115美元/台。
(5)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4-16、20、21)显示,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17:18:29-18:20:01时间段分五次浏览了被告在1688网站中标有“启越国际”的网页,均展示了型号为HC-800LTE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视图。
证据14-16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950元/台-980元/台,证据20-21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750元/台-800元/台,5份证据展示的30天成交数量、可售数量均不相同。
其中,证据15记载的30天成交数量为200台。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617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打猎相机HC-800A一台,单价为人民币292元。
订单信息显示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3956****。
供应商为被告。
(2)(2018)深南证字第2618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收取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运单号为518739564258。
(3)被告当庭确认,HC-800G、HC-800M、HC-800LTE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内也可以购买到。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相机等研发、生产、销售。
(2)(2018)深南证字第2617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拥有专业研发和设计团队,可按客户要求设计定制产品。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工厂车间图片。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附着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里面有独立包装盒一个,该独立包装盒外标贴上注明型号为HC-800A,内装有打猎相机1个、数据线1条、挂带1条、英文说明书1本,该独立包装盒以及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以及商标标志。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HC-800A实物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HC-800M、HC-800G、HC-800LTE的外观与HC-800A的外观一致,前述比对意见亦适用于HC-800M、HC-800G、HC-800LTE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了一份在先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4日,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0日,登记编号为402012003700。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在先专利文献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查询。
提交了一份德国专利证书复印件,以下为被告提交现有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视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被告均确认前述比对意见亦适用于HC-800M、HC-800G、HC-800LTE与在先专利的比对。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与有关的行政处罚程序、民事诉讼程序。
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处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之外,还包括其他两项工作。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2万元。
原告当庭确认,其还针对被告提出了大量投诉,该投诉证据未在本案中进行提交。
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26179号、26182号两份公证书,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中注明该笔公证费人民币8200元系包括前两份公证书在内的五份公证书的支出,故本院仅支持公证费人民币3280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其自行统计的被告销售额酌情确定。
(2)被告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9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在先设计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但是在先设计仅展示了主视图,未展示其他视图,不能与四款侵权产品的其他视图进行比对,且四款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更接近原告涉案专利,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官网上均展示了四款侵权产品,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HC-800A。
原告虽未实际购得HC-800M、HC-800G、HC-800LTE,但被告网页中自称该三款侵权产品在30天内有销售记录,被告当庭亦确认在国内可购买到该三款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在网店、官网中均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店中均自称四款侵权产品有多个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依法组织的证据交换日当天,即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网页打印件,法庭依法对该30多份网页打印件进行了上网查验核实,当庭核实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对该30多份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在当天的证据交换、庭前证据质证结束后,原告在2019年9月12日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再次向本院提交了1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1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了被告在1688、Alibaba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HC-800M、HC-800G、HC-800LTE三款侵权产品的内容,做出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至本院确定的证据交换日2019年9月6日,已间隔近半年时间,且原告委托了律师,已采取公证书的方式对被告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HC-800A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取证、固定。
在原告充分知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网页内容取证方式的情况下,怠于完善其提交的证据形式,花费法庭、对方当事人的时间对前述30多份网页打印件进行上网查验,严重拖延了诉讼进程,降低了审理效率。
而且,原告在明知查验内容与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符、证据交换日已结束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反而在开庭审理当天,突然向法庭提交1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证据突袭,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欠缺对法律、对方当事人的基本尊重。
同时,本院发现,该1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距离证据交换和庭前证据质证完成时间仅间隔5天,足以说明对网页证据固定取证的便捷性,也更加证实原告严重懈怠履行其基本的举证义务。
虽然原告逾期提供该15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但该部分证据系对原告在举证时效届满前提交证据的补强,且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对于该15份证据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本院对于原告的无视法律、懈怠举证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批评。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尤其是原告支出的12万律师费并非仅针对本案,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ZL20153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