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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114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后坂村内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31T5BT22。

经营者:曾礼兴。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以下简称“礼兴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礼兴服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第4169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第907370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礼兴服装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淘宝公司系国内大型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实际运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礼兴服装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来诸多努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富安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提交三组证据(1.注册商标公证书,2.荣誉证书,3.侵权事实公证书),被告礼兴服装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卖家的侵权行为与淘宝公司无关。

原告富安娜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另行制作裁定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在深交所上市。

2000年4月28日,原告(当时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原告(当时的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单和枕套;

蚊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

桌布;

门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

被告礼兴服装店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销售:鞋服”。

厦门市公证处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厦证内字第225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名为“u﹝4000379424﹞”的网店下单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富安娜网红床上0.9/1.2学生宿舍三件套1.8m床150cm单双人被套床单”一套,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

同年10月9日,林瑶琴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开包裹,确认上述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与其所购商品的描述一致,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交由林瑶琴保管。

经当庭拆封保全证据公证的实物,里面的产品为三件套1.8m床150cm单双人被套床单”一套,原告确认该实物并非其公司的商品。

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富安娜”字样,购买的页面标明“库存499件”。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且“”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安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礼兴服装店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上名为“u﹝4000379424﹞”的网店上将“富安娜”字样用于被诉侵权的被套床单的名称及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礼兴服装店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富安娜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富安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礼兴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礼兴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礼兴服装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礼兴服装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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