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2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莲,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在自由路东段182号经营一零售商店,该商店工商登记注册号4102046061895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青,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与李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4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具备很大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接到投诉和举报,反映被告店内销售假冒白酒。
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遂委派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购买了印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标识的白酒。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洋河酒厂公司和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巨额支出,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起诉时间不同意,为什么两年以前不告我们,现在才起诉我们。
原告就从我们那里买一瓶酒,罚那么多钱我们不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及2652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均为复印件),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和“洋河”注册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7)新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均为原件),鉴定人员身份证及《授权书》(均为复印件),白酒一瓶(实物,编号⑩9.10)。
证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曾销售假酒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对当事人证据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长找不到下家,当时你们买过酒就应该拉住我一块到工商局鉴定。
现在两年多了,我回忆不起来是不是我们的酒了。
结合庭审情况、整体案情,本案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现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结果1、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汴鼓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0.4万元等。
2、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汴工商鼓处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0.03万元等。
被告对此两个处罚认可。
该信息法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截屏并打印附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河酒厂公司。
2010年10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对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该公司“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蓝色经典”商标2008年3月5日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洋河酒厂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有权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公司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有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李雪莲在自由路东段182号经营一个无字号零售商店(店铺门头标识为“宋门里名烟名酒”),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2017年5月1日,洋河酒厂公司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2017年9月10日,经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计珂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一起来到河南省开封市自由路与内环东路交叉口西北角(自由路东段182号)的“宋门里名烟名酒”店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白酒一瓶,其包装印有“海之蓝”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花费120元,取得手写收据一张,上写“今收到海之蓝1瓶.共120元.宋门里名烟名酒.187××××0605.2017.9.10”内容。
同日,在游某、王万岳的在场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为回收我公司包材重新包装情况,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游某、王万岳将所购白酒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手写收据进行了复印。
2017年9月21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有《工作记录》一张、手写收据复印件一张、照片四张。
本案开庭中对实物证据当庭拆封、查看,系白酒一瓶,其包装印有“海之蓝”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
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核对之后当庭封存。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作出汴鼓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雪莲在自由路东段182号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洋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对其没收侵犯“洋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白酒(洋河大曲44瓶、天之蓝28瓶、海之蓝11瓶),罚款4000元。
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汴工商鼓处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雪莲商标侵权对其进行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洋河酒厂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授权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调查侵权行为、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权利,故苏酒集团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印有“海之蓝”标识及“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有公证书、实物白酒、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系白酒,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们身体健康的问题,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
白酒作为饮入肚子里的产品,若被假冒,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会更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
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域(市区)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加之本案系李雪莲在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次行政处罚之后再次侵权的较为严重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为什么两年以前不告我们,现在才起诉我们。
原告就从我们那里买一瓶酒,罚那么多钱我们不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买一瓶酒”并不影响侵权事实认定和相关赔偿数额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