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611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七一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297731W。
经营者:谭继勤,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以下简称继勤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继勤旅馆的经营者谭继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勤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继勤旅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经过和美公司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和美公司发现继勤旅馆经营的“如家商务公寓”,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致使消费者误以为继勤旅馆与和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继勤旅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害和美公司“”“”商标权。
继勤旅馆辩称,其使用的是“新如家商务公寓”标识,以长住房出租为主,不是酒店,其不懂法,不知是否侵犯和美公司“”“”商标权。
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档案编号CAAO/TC/15/085)各一份,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和美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2.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一份、荣誉证书三份,以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3.(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13号公证书、网络宣传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继勤旅馆实施了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4.(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和美公司标准加盟店费用;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继勤旅馆质证称,对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继勤旅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未载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2年3月13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5月31日,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经续展,上述两枚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包含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对“如家快捷”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称号。
2010年3月6日,经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评选,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获得“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称号。
2013年,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将“如家快捷”评选为“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6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和美公司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和美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孙玥与韩某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阿里山大厦的“如家商务公寓”(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某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宾馆旅馆住宿登记表及名片一张,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该宾馆营业执照显示为“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
随后,公证人员与韩某来到标识为“8205”的房间,孙玥使用上述数码拍照设备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及前述取得的房卡、住宿登记表进行了拍照。
之后,韩某返回前台,办理退房手续,宾馆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50元房费,退还押金。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旅馆的招牌为“如家商务公寓”,旅馆指示牌、前台背景墙有“新如家商务公寓”字样,旅馆房间内枕套上有“如家公寓”字样。
继勤旅馆在艺龙旅行网的宣传中使用“泉州新如家公寓”字样。
另查明,继勤旅馆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继勤旅馆的行为是否侵害和美公司“”“”商标权;
2.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如家商务公寓”“新如家商务公寓”“如家公寓”“泉州新如家公寓”标识使用在旅馆服务上,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
继勤旅馆在其经营场所招牌上使用“如家商务公寓”标识,“”字外加圆圈,字号较小,与该标识中其他文字颜色不同,亦与“如家商务公寓”字样不在同一竖列,招牌弱化“新”字,突出“如家商务公寓”标识,“如家商务公寓”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如家”二字,而该“如家”二字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仅为字体稍有不同,构成近似;
继勤旅馆在其经营场所指示牌、前台背景墙上使用“新如家商务公寓”字样,在其旅馆房间内枕套上使用“如家公寓”字样,在网络宣传中使用“泉州新如家公寓”字样,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如家”二字,而该“如家”二字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仅为字体稍有不同,构成近似。
继勤旅馆未经和美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招牌、指示牌、背景墙、枕套、网络宣传中使用“如家商务公寓”“新如家商务公寓”“如家公寓”“泉州新如家公寓”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对被控侵权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亦无证据证明继勤旅馆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和美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继勤旅馆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和美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继勤旅馆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继勤旅馆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