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423号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666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5。
法定代表人:陈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景观桥头广场河畔居B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J。
经营者:赵晴晴,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丽缇娜公司”)与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以下简称“伊美婷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克丽缇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经营者赵晴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丽缇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克丽缇娜”、“CHLITINA”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去除其店铺内外全部“克丽缇娜”、“CHLITINA”注册商标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去除其微信朋友圈中带有“克丽缇娜”、“CHLITINA”注册商标标识的全部文字及图片;
4、判令被告在上饶日报、微信朋友圈、被告店铺刊登声明(不短于三十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维权费用之公证费壹万捌仟贰佰元、律师费肆万元;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系“克丽堤娜”、“CHLITINA”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与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依法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被授权作为中国地区唯一的权利人,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该注册商标再许可加盟店、连锁店以及专柜使用,有权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并有权对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主体及行为,以自身名义直接处理。
原告自2006年在中国上海设立至今,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克丽缇娜美容服务、产品的特许经营业务,依靠强大的产品及美容服务、专业技术指导及大力的广告宣传,“克丽缇娜”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中建立了优良的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
迄今已经在中国大陆拥有直营店及特许加盟店近5,000余家,成为目前中国最大规模的专业护肤美容连锁品牌之一。
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克丽缇娜”、“CHLITINA”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连续多年获得多项高端品牌荣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饶市婺源县景观桥头广场河畔居B号地开设的美容服务店铺内外的多处显著位置使用“克丽缇娜”、“CHLITINA”、“克缇”商标,并且长期利用微信等网络渠道以克丽缇娜的名义进行大肆商业宣传推广,被告侵权事实清晰、侵权行为多处、侵权持续时间长久,影响力广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大量使用克丽缇娜注册商标,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及产品具有克丽缇娜品牌正规授权,从而谋取不当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干扰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美婷美容店辩称:一、原告的所述与事实不符。
1、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美容服务店铺内外多出显著位置使用了案涉商标,并利用微信等网络渠道以克丽缇娜名义大肆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
首先,答辩人现在经营的店铺系从原经营者史某手中接转而来的,而原经营者史某就是经营克丽缇娜的加盟店。
答辩人现在经营的店铺中存有的案涉商标标识都是史某当年经营时所装饰的,并非答辩人在接转该店铺后进行装饰的。
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其次,答辩人现在销售的商品也是克丽缇娜的产品,答辩人为了客观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及该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在合理范畴内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更没有与答辩人说过答辩人侵权的事情。
因此,原告诉称其多次与答辩人交涉侵权事宜且交涉未果,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商品销售渠道现有三种:一是加盟店,二是直销,三是电商。
答辩人现在销售的克丽缇娜产品,都是从原告的加盟店进货或者是通过答辩人自己店里的直销员从原告处进货,还有些是从电商处进货的。
答辩人为了说明自己在经营克丽缇娜产品,在合理范畴内使用克丽缇娜商标,系善意使用,属于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克丽缇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克丽缇娜”、“CHLITINA”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克丽缇娜系列商标为第3类、第35类、第44类的注册商标。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克丽缇娜”、“CHLITINA”商标于2011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与克丽缇娜公司于205年4月1日及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拟证明证明原告对克丽缇娜系列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且原告已获得对于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授权。
4、(2019)沪静证经字第1555号、(2019)沪静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外并通过微信侵犯克丽缇娜系列注册商标权利的事实。
5、克丽缇娜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已付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
6、加盟商满意奖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克丽缇娜品牌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7、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系编号为1592号公证书中侵犯克丽缇娜系列注册商标微信号的所有人。
8、编号为1592号公证书光盘一份及部分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侵犯克丽缇娜系列注册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
9、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属于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对原告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当庭补充的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被告并未当庭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答辩期并已当庭进行质证,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伊美婷美容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伊美婷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赵晴晴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赵晴晴与史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伊美婷美容店的《个体信息》,拟证明依美婷美容店的开业时间。
3、史某与方敏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拟证明伊美婷美容店原为史某个人合伙经营克丽缇娜产品加盟店。
4、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微信转账详情的截屏打印件、网购截屏打印件一组,拟证明依美婷美容店从其他克丽缇娜加盟店、直销员及电商处购进克丽缇娜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经营克丽缇娜产品。
5、克丽缇娜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出货单》,拟证明史某是克丽缇娜的加盟商。
6、网上赵晴晴名下《美力顾问中心》、《我的客户》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赵晴晴是克丽缇娜电商的指导老师,其为克丽缇娜发展客户32人,说明赵晴晴在经营克丽缇娜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第四、五、六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并未否认被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涉及史某个人合伙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第四、五、六组证据虽然均为网络截屏打印件,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伊美婷美容店申请了证人史某、戴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伊美婷美容店现存的案涉商标标识系原经营者加盟商史某等人做的,不是现在经营的伊美婷美容店做的,故伊美婷美容店不构成侵权;
伊美婷美容店现在也在经营克丽缇娜的产品。
克丽缇娜公司认为:1、证人史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伊美婷美容店获得了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
2、证人戴某、陈某系伊美婷美容店员工,故其证言不应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的第3类商标注册情况如下:2004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99308号“克丽缇娜”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洗面奶、面霜、化妆品、洁肤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329930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04年12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46591号“克麗緹娜”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洗面奶、面霜、化妆品、洁肤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344659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04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32299号“CHLITINA”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乳液、面霜、化妆品、洁肤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333229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与本案相关的第44类商标注册情况如下:2003年10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99319号“克丽缇娜”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化妆、减肥塑身、美容咨询顾问、按摩、护肤、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329931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2009年9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6146号“克麗緹娜”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蒸汽浴、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整形外科、公共卫生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505614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09年7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6144号“CHLITINA”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蒸汽浴、美容院、按摩、修指甲、公共卫生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505614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与本案相关的第35类商标注册情况如下:2005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79682号“CHLITINA”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专业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36796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3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4月1日、2017年12月1日,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克丽缇娜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甲方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将其注册使用的上述商标,许可给乙方原告克丽缇娜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日,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克丽缇娜公司(乙方)出具《授权书》,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其注册商标,乙方作为甲方认可的在中国地区唯一的权利人,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该注册商标再许可加盟店、连锁店以及专柜使用,并有权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
甲方授权乙方对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主体及行为,以乙方自身名义直接处理。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中国商标网相关网页打印件,该网页页面中载有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标题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七)》的列表,其中序号为347的商标为“克丽缇娜”、“CHLITINA”,注册人为克缇智慧产权公司,类别为第3类,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香精油、洁肤液。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原告颁发的“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加盟商满意奖”奖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克丽缇娜品牌的知名度。
2019年7月17日,原告克丽缇娜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沈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孔伟德的监督下,克丽缇娜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岚来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河西路上(儒林路南侧)的“CHLITINA美容养生”商铺,对该商铺的外观信息、内部张贴信息、商铺内的信息卡、价格表和商铺周边环境拍摄了12张照片。
为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了(2019)沪静证经字第1555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商铺所在的大楼外立面右上部写有“CHLITINA”字样,大门上方写有“美容养生”字样,大门台阶处写有“CHLITINA”字样,大门右侧标牌上写有“克缇生活馆”等字样。
室内悬挂由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
室内摆放的标牌上,载明了“克丽缇娜CHLITINA”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
室内陈设了“CHLITINA|克丽缇娜国际美容SPA会所尊荣卡”。
2019年7月22日,原告克丽缇娜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沈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孔伟德的监督下,克丽缇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梦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该公证处移动网络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启手机后,开启屏幕录像;
2、点击进入“AppStore”,进行“微信”APP的安装;
3、点击打开“微信”,进行微信登录和安全验证操作;
4、登录成功后,进入微信界面,在搜索栏内输入“18×××40”,通过“网络查找手机/QQ号:18×××40”方式查找到“AAAAA广场克丽缇娜”微信,点击进入该微信的“朋友圈”,浏览相关信息;
5、浏览结束后,关闭屏幕录像。
上述操作所得的录像文件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孔伟德刻录至空白光盘。
为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了(2019)沪静证经字第1592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被告伊美婷美容店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宗旨、营业通知、克丽缇娜产品介绍等内容,其中使用了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商标标志。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8,200元、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史某(甲方)与赵晴晴(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载明:史某将坐落于婺源县河畔居B号克丽缇娜美容院转让给赵晴晴经营,史某收取转让费150万元人民币,赵晴晴应接受史某现有的所有顾客。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依美婷美容店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美容、养发产品服务、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克丽缇娜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的经营者赵晴晴主张其在经营场所使用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注册商标,系通过受让原经营者史某的商铺而沿用受让前已有的装潢装饰所导致的,且原经营者史某经营的该商铺就是克丽缇娜品牌的加盟店。
本院认为,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经营者赵晴晴依据史某与方敏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以及克丽缇娜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出货单》,主张伊美婷美容店原为史某个人合伙经营的克丽缇娜产品加盟店。
但是,该《个人合伙协议》中并未涉及史某经营的案涉商铺为克丽缇娜产品加盟店的相关内容,且该份协议内容并未得到原告克丽缇娜公司的认可,故该份协议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史某出让的伊美婷美容店为原告的品牌加盟店。
至于克丽缇娜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出货单》,仅能反映史某购买克丽缇娜产品的相关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史某取得了案涉商标使用权。
上述《个人合伙协议》及《销售出货单》均不足以证明伊美婷美容店为原告克丽缇娜公司许可的品牌加盟店,更不足以证明该加盟店在合同约定的加盟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的经营者赵晴晴是否沿用原经营者史某留下的克丽缇娜相关标识,不是其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合法理由。
因此,被告伊美婷美容店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克丽缇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伊美婷美容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去除案涉商标标识。
鉴于原告克丽缇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伊美婷美容店销售的克丽缇娜、CHLITINA相关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伊美婷美容店相关微信朋友圈的图文内容侵权意思不够明确,不足以确认被告伊美婷美容店在其微信朋友圈的营销活动为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全部的文字图片,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克丽缇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也未涉及到权利人的商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企业性质及侵权情节、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去除其经营场所内外与克丽缇娜、CHLITINA系列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原告克丽缇娜(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83元,由被告婺源县依美婷美容店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