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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清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1659号
案件名称赖清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清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刑终165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清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德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闽052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赖清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份,赖清淡(已被判刑)以泉州洛江双阳凯胜机电设备商行代表人的名义与惠安金钳酒店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000元价格销售给惠安金钳酒店2台康明斯品牌发动机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

赖清淡让被告人赖清增帮忙联系进货,被告人赖清增按照赖清淡的要求与李龙山(已被判刑)联系求购翻新的康明斯发电机组设备。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赖清增与赖清淡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镇一家厂房内,在李龙山带领下查看并确认了2台翻新的假冒重庆康明斯品牌型号KTA38-G9发动机(序号为41253631、41256970)为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包括柴油发动机、发电机、控制系统)。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赖清增联系物流公司通过李龙山提货,于次日运送到惠安金钳酒店,由赖清淡组织装机并投入使用。

惠安县金钳酒店支付给赖清淡设备款1160000元,赖清淡通过被告人赖清增前妻林某的账户向李龙山付款762000元。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现后报案,经该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鉴定,上述2台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2台柴油发动机设备价值1249230元。

案发后,赖清淡退还给金钳酒店5000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赖清增在石狮市××路××建筑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代表)赵长友的陈述,同案人赖清淡、李龙山的供述,证人庄某、陈某、温某、杨某、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借款单、收款收据、情况补充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查封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产品价值的鉴定报告,惠价认〔2018〕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赖清淡、李龙山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清增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清增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联系销售,销售商品价值1,249,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赖清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包括罚金)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赖清增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在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没有获利,系从犯,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悔过,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给予较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清增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联系销售,货值金额达1,249,2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对上诉人赖清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赖清增具有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均已考虑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上诉人赖清增的认罪表现,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赖清增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赖清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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