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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雪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17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雪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衡雪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17号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正盛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雪林,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

被告:衡雪林,女,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张渡口村**。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衡雪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开设网店“窝居鞋业”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139.9元,成交量达24029双。

单价严重低于正品价格,销量如此之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衡雪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孝夕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诺销售、销售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同时授权华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成本由华骏公司承担,维权的收益归华骏公司所有。

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2日。

2018年12月13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监督下,杨振辉凭取件码取出包裹一个(快递编号:3389353223991),杨振辉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交杨振辉收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振辉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入淘宝网站,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搜索“286104642738491230”,点击“订单搜索”,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订单物流编号为3389353223991。

而后查看该订单下的相关商品信息,该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中老年妈妈鞋加棉运动鞋防滑老人鞋2018冬款棉鞋健步鞋男女情侣鞋”,人民币139.90-149.90元,累计评价12648,交易成功5665。

而后查看店铺“窝居鞋业”。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实时截图页面等进行了公证。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979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鞋子,产品及外包装无制造商信息。

以上事实,有华骏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字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79182字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271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3979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专利收费收据、淘宝网页截图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华骏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方,经授权后有权对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鞋子,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华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形状、颜色、图案、后跟领口及魔术贴的位置、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部没有白色纹路,总体比对与涉案专利特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特征主要表现在鞋底的纹路、魔术贴上的图案及鞋前部有无白色纹路,这些区别特征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华骏公司主张衡雪林实施了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衡雪林在其淘宝店铺页面展出侵权产品以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华骏公司在衡雪林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衡雪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衡雪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骏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

华骏公司据此要求衡雪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衡雪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偃师市顾县康泰制鞋厂”阿里店铺购入,出售的百分之九十五的鞋子上都印有不干胶,不干胶上有品牌、厂家、厂址信息,但产品经过退换货,因鞋盒毁损,重新包装的鞋盒上有的会没有贴不干胶,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

原告认为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印有生产厂家信息的不干胶,不干胶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有着“金牌卖家”称号的淘宝店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内外包装上均无厂名、厂址等信息,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华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衡雪林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华骏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华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情况: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

华骏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排他许可,该许可有效期至2026年8月2日止;

2.衡雪林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淘宝页面上显示的产品累计评价24029,交易成功23;

4.衡雪林陈述的进货量;

5.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

6.华骏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雪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144807.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衡雪林赔偿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衡雪林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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