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6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明,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4×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40××××××××××××011。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坚明、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第三人立即断开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268.8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主品牌“”旗下各类产品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用户群。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第三人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者有义务提供被告店铺及经营者信息并断开侵权链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表示,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扩大,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等商品上;
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018年6月12日,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被告经营的“鑫明源数码”店铺购买了OPPO电池1块,并支付18.8元。
该电池正反面均标注有“”标识,其中一面还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制造”。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电池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开庭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电池,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网络销售商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明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行为;
二、被告吴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72元,由被告吴坚明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