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377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市老城区盛义伸烟酒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九号黄梅公寓一楼15号门面房。
经营者:贺玉生,曾用名靳中元。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盛义伸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老城区盛义伸烟酒店停止销售侵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经营者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老城区盛义伸烟酒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