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50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UK)。
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511274843。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灵秀创业园斯舒郎集团6楼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N8L291。
法定代表人:陈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下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告华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华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华垦公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华垦公司删除天猫网(×××.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斯洛汀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
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华垦公司未经授权在×××.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斯洛汀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和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华垦公司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华垦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华垦公司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华垦公司辩称:华垦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华垦公司无需赔偿高达45万元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提交了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帅女孩第二季品牌合作合同书、高山隆合作项目协议、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
华垦公司对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帅女孩第二季品牌合作合同书、高山隆合作项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中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安格洛公司,合同内容也没有提及案涉商标。
鉴于上述证据皆无原件核对,故对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帅女孩第二季品牌合作合同书、高山隆合作项目协议不予确认。
华垦公司对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商标使用情况,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2.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华垦公司实施了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270号公证书,华垦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628、629号公证书。
华垦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任何生效判决对安格洛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张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华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抬头部分是律师事务所部分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知产派公司),与安格洛公司无关。
且华垦公司未侵权,不存在所谓安格洛公司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有相对应的公证书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华垦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或商品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不同亦不构成近似,其使用“BOY”文字系基于“BOYMUYUN公子牧云”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图案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7份作品登记证书、4份版权授权书,安格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的记载,可认定周鑫为第24229642号“BOYMUYUN公子牧云”商标的商标权人。
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体现周鑫于2019年4月18日将第24229642号商标权利转让给石狮市瀚仕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瀚仕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华垦公司使用第24229642号商标。
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版权授权书中有2份的被授权方为石狮市文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余2份可证明著作权人王庆文授权华垦公司制作《BOY》《BOYWORLD》系列光盘压制、印刷工作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格洛公司为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斯洛汀旗舰店”是以华垦公司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3.2019年5月6日,安格洛公司委托知产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下称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0日,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270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5月6日,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楼的丰巢智能柜,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代收点自提了运单号码为751××××3245的中通快递一件,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取件过程进行了拍照。
在前述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快递带回西湖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取得照片38张。
包裹内为案涉被控侵权的休闲套装(短袖T恤+短裤)二套,吊牌显示“商标:斯洛汀;
公司名称:石狮市文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
二、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
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屏幕录像中的网页截图显示了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第242页至247页)。
经比对,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构成近似。
4.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1日,作者王庆文分别就作品名称《BOYWORLD》《BOY》申请美术作品自愿登记,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91386、闽作登字-2019-F-00054352的作品登记证书。
作品《BOYWORLD》为老鹰与英文字母“BOY”、“WORLD”的组合,作品《BOY》为老鹰与英文字母“BOY”的组合。
2019年8月2日,王庆文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华垦公司制作《BOYWORLD》《BOY》系列光盘压制、印刷工作等。
本院认为,安格洛公司所持有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老鹰图案虽然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老鹰图案略有差异,但该老鹰图案与英文字母“BOY”的排列组合,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老鹰图案及英文字母“BOY”的排列组合、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且鉴于安格洛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华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垦公司关于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基于第24229642号商标以及相应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华垦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24229642号商标外观形象完全不同,不属于对第24229642号商标的正确使用。
其次,华垦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取得《BOYWORLD》《BOY》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授权,由于前述作品申请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1日,作品内容系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老鹰与英文字母“BOY”等的组合,而安格洛公司的相应商标在2017年之前就已注册,并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而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故即使华垦公司在其上使用的是取得著作权使用授权的美术作品图案,亦构成对安格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华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对安格洛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华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华垦公司应赔偿金额为9万元。
至于安格洛公司主张华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华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安格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天猫网站(×××.com)经营的网店(会员名:斯洛汀旗舰店)内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相关的链接;
三、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狮市华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