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02号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生。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祖洪霞,被告陈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杰、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广生2006年10月23日申请、2008年8月27日获得授权的200620127917.9号“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原告公司员工与代理机构联系申请,并缴纳专利费。
当时被告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
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将公司研发团队开发的技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广生辩称:涉案专利是被告自己发明创造的,原告不能证明是利用了原告的物质基础等条件,且目前的权利人不是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专利公告文本;
2、原告公司2007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专利申请过程的文件;
原告缴纳专利费凭证;
“光纤复合相线(OPPC)接头盒”河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报书(申报日期2006年8月25日);
企业标准《光纤复合架空相线接头盒》《光纤复合架空相线用预绞式金具》;
光纤复合相线(OPPC)预绞式金具项目2007-2529号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
涉及被告曾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裁判文书及新闻报道网络下载信息;
涉及原告公司的报纸。
被告陈广生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ZL201310164034.X号“输电线路普通架空地线和OPGW的直流融冰方法”发明专利证书。
经审理查明:授权公告号CN201107853Y专利文本显示,200620127917.9号“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8月27日,发明人陈广生,专利权人陈广生,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5页,附图1页。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所述的接头盒包括接头盒壳体、支架和接头盒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盒底座上设有支架,所述的支架上固定有穿纤管缠绕器和存纤盘,所述的存纤盘上设有热熔管卡座,存纤盘内盘有掺铒光纤,所述的接头盒底座上罩有接头盒壳体,所述的接头盒底座下部还设有安装架连接器和进缆压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缆压板内设有垫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盒壳体和接头盒底座通过钢带连接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盒通过安装架连接器连接的安装架与杆塔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掺铒光纤串接在接头盒内。
原告起诉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前述证据材料(原告证据1-9)。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至于被告曾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人员作为专利申请的联系人,公司曾缴纳过专利费,与专利技术方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仅凭此种事由认定专利权归属。
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ZL201310164034.X号“输电线路普通架空地线和OPGW的直流融冰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华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