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588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杨兴魁超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QKP0NXL。
经营者:杨兴魁。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杨兴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