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945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张坂龙兴日杂店。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张坂镇仑前村。
经营者:曾文革。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张坂龙兴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娇萍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