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4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646。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和被告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放弃对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
“”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小周数码通讯”(掌柜:2017数码礼物)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申诉材料,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开庭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太知情,只是两年前把身份证借给其弟弟开网店,对具体的操作事项不知情。
庭审时被告还提出网店在向淘宝网申诉处理投诉时,是委托他人处理的,有关申诉材料也是他人提交的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2018年3月3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同年4月10日,原使用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章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就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掌柜:2017数码礼物)网页(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62023418254)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被告于同月20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授权书》。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7144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附图显示,点击投诉的淘宝网页,页面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其上的印章也非原告加盖,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并非其授权单位。
被告主张该申诉事项系委托他人代办的。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7144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9094号《公证书》、(2019)粤莞南华第008665号《公证书》、(2018)粤韶韶州第7144号《公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鉴别报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过被告,无法显示被告展示或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对被告是否存在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称申诉事项系委托他人待办,《销售授权书》也由他人上传平台,原告则否认《销售授权书》系其出具、其上的印章亦非其所加盖。
因原告被收缴的公章中间没有五角星图形,而《销售授权书》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间则有个五角星,故可合理认定《销售授权书》上的印章并非原告所使用的印章这一事实。
被告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虚假《销售授权书》中使用了原告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伪造原告名称的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被告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销售授权书》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授权书》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