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80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郑文识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七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9TF8F。
经营者:郑文识,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郑文识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的经营者郑文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原告享有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下称涉案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货是供应商送来的,涉案产品的售价才几十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文识,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杂、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6日,接受原告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7日,张腾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好实惠超市”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陈埭镇郑文识烟杂店”),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支付75元。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腾保管。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多个案件的被告均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许兴国。
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许兴国到庭接受询问,许兴国表示,涉案产品系其于2016年从广州购买,购买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后其又将涉案产品再销售出去,本案涉案产品确系来源于他。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广州樱花电器”,其中“广州”二字为地域标志,“电器”二字为商品类别,“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樱花”二字,而该“樱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櫻花”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指明提供者。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直接指明供货商系许兴国,但结合被告和许兴国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确系来源于许兴国。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作为小型的便利店,并非专门的电器销售商,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被告尚有库存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产品的来源清晰,被告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供货方要求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郑文识烟杂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