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451号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茂,男,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二轻住宅楼东1门。
法定代表人:林广军。
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关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与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农机公司)、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农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康平农机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5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民再1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茂、贾建红,被告康平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越农机立即停止销售与“一种秸秆收割机”(专利号ZL200820106633.0)相同或等同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康平农乐农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一种秸秆收割机”(专利号ZL200820106633.0)相同或等同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3、二被告赔偿农哈哈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整;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免除超越农机公司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农哈哈公司长期致力于农业机械的研发和生产,是全国知名的农机专业生产企业。
农哈哈公司申请并取得的“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9年10月14日被授权,专利号:ZL200820106633.0。
该专利产品在秸秆收割时可自行开道,作业方便,生产效率高,特别适用于玉米高粱等作物的收获,深受广大用户欢迎,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然而,超越农机公司为获取非法利润,大量销售康平农机公司生产的使用农哈哈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的秸秆收割机,抢占专利产品市场。
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农哈哈公司的专利权,影响了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和市场占有率,给农哈哈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超越农机公司未作答辩。
康平农机公司辩称,康平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农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康平农机公司成立于1922年,几十年来一直致力于各种农业机械的研发与生产,涉案农机是康平农机公司自我研发的产品,在2008年11月20日农哈哈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就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康平农机公司没有专利侵权。
2、康平农机公司的产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按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说明康平农机公司与农哈哈公司拥有的是不同的专利技术,康平农机公司的专利权也应当受到保护。
3、康平农机公司的产品在局部上有重大革新,涉案产品的后动力输出传动装置及输送链条于2016年4月分别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这两项专利的获得说明康平农机公司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农哈哈公司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根本不存在覆盖性。
4、涉案类产品的基本技术处理早已成为现有技术,收割机最早是在2000年前由齐齐哈尔一家农机厂研发,其后,全国各农机厂家陆续也开始研发生产,至2008年11月20日,农哈哈公司专利申请日前,涉案产品已基本定型,农哈哈公司的专利产品是现有技术的产品。
5、超越农机公司是农哈哈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农哈哈公司为了解决自己落后滞销产品问题,与超越农机公司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以此来打击竞争对手,获得非法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哈哈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820106633.0,专利申请日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号ZL200820106633.0“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秸秆收割机,包括机架、分禾器(6)、拨禾轮(20)、经横向侧向可向行走机械的后方输送的夹持输送装置、割刀(1)、机械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侧向夹持链条的后部设有秸秆后放倒向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秸秆后放倒向装置为其压紧位置超过夹持链条向后拐角处的弹性扶禾转向压秆(14)或扶禾导向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秸秆后放倒向装置是双向导向装置,其结构为:在输送链条主动轮(8)的轴上设有加速链轮(11),加速链轮(11)通过加速链条(10)和导向装置小链轮(9)连接,导向装置小链轮(9)装在可移动弹杆梁(7)上,可移动弹杆梁(7)的结构为:具有二链轮间距转杆,二链轮间距转杆通过倒U形杆和装有弹性扶禾压杆(18)的杆件相连;
导向装置小链轮(9)装在间距转杆的一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割刀(1)为3个或3个以上旋转式割刀,相邻两个旋转式割刀的圆锯盘交叉叠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禾器(6)为三角状板式。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为夹持链条输送装置,夹持链条上设有短拨齿(16),每隔3-5个短拨齿设有一个长拨齿(17),夹持链条侧面的扶禾压秆固定架(25)上固定有一排压向链条的弹性扶禾压秆(18)。
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的前端装在前可移动架(5)上,后端装在后可移动架上(23),前可移动架(5)和前机架(3)间设有升降可调机构(4),后可移动架(23)和后机架(25)间有上下移动可调结构。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牧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该合同原告许可河北牧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2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收到河北牧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转帐20万元。
(2015)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农哈哈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吉林省农安县,农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雇佣当地一男子于上午8时20分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大路西段路北写有“超越农机”字样的门市处,购买机身写有“4G-2.2C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字样的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取得:1、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
2、经销人出具的盖有“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有“康平农乐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字样的收据一份;
3、经销人名片一份;
4、经销人出具的信誉卡一张;
5、经销人出具的“4G-2.2C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使用说明书。
该男子的购物行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该玉米秸秆收割机上加贴封条,农哈哈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现场及购买的玉米秸秆收割机进行现场拍照及录像。
公证书后附照片十一张,光盘一张、收据、信誉卡复印件、使用说明书各一张。
收据载明:2015年9月26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上款系康平农乐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收款人林,其上加盖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G-2.2C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使用说明书》首页标有“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多页载明机具结构和图形;
照片显示收割机上帖有“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生产厂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标签。
超越农机公司在(2016)吉01民初29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销货清单记载:要货单位九台市转农安,时间2015年9月16日,产品名称玉米割秆机,数量3台,金额30000元,林广军188XXXX****,供货单位农乐农机。
卡卡转帐小票记载:2015年9月10日,转入*国前帐户30000元。
康平农机公司承认上述卡卡转账小票系超越农机公司向其购买秸秆收割机的转帐凭证。
另查明,康平农机公司是名称为“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520022547.1,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2月10日。
2016年4月5日康平农机公司申请“一种用于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的后动力输出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289599.X,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2016年4月11日康平农机公司申请“一种用于收割机上的输送链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327688.9,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再查明,超越农机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农业机械批发。
康平农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农业机械制造、批发与零售、普通货物。
农哈哈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1000元、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农哈哈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820106633.0的“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农哈哈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康平农机公司、超越农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农哈哈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农哈哈公司要求康平农机公司、超越农机公司分别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要求康平农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康平农机公司、超越农机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由康平农机公司生产、销售,超越农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经公证取得收据、名片、信誉卡、使用说明书、照片、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超越农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康平农机公司名称,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获得康平农机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结合超越农机公司的确向康平农机公司购进3台收割机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康平农机公司生产并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4、5、6、7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的权利要求1、2、4、5、6、7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5、6、7的保护范围。
关于康平农机公司对此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皆不成立。
首先,关于比对对象的问题。
本案中用以与原告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的是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案所涉争议原本存在侵权产品实物,在(2016)吉01民初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由法院组织的侵权实物比对过程,康平农机公司对(2016)吉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此时原告已没有继续保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注意义务。
鉴于此,本院认为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比对对象。
此外,用以比对的视频和图片经公证取证形成,康平农机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被改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康平农机公司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
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本条所确立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被告是名称为“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申请在先,则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康平农机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其未构成侵权。
至于康平农机公司的“一种用于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的后动力输出传动装置”和“一种用于收割机上的输送链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属应用于收割机上的部分技术,与本案争议专利权所属的收割机不是同一产品,亦不能成为康平农机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和现有技术的问题。
因康平农机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对康平农机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超越农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康平农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ZL200820106633.0“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康平农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超越农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农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平农机公司应向农哈哈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超越农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康平农机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农哈哈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或康平农机公司获利数额,虽然农哈哈公司提供了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证据,但从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时间和被许可使用人的数量上分析,该许可使用费缺少客观性和公允性,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康平农机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农哈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1万元。
关于农哈哈公司要求超越农机公司、康平农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820106633.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820106633.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71,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